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市行初字第1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108号 原告青岛XXXXXX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XX,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于XX,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孙XX,男,局长。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108号



原告青岛XXXXXX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XX,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于XX,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孙X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寻XX,男,该单位XXXX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邵XX,男,该单位XXXX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原告公司职工。

原告青岛XXXXXX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不服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的济劳社监理字[2009]第X号XXXXXX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XX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王XX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XXXXXX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的委托代理人邵XX、寻XX及第三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2009年6月23日作出的济劳社监理字[2009]第X号XXXXXX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青岛XXXXXX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你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王XX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的生活费,违反了《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根据《XXXXXX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下列行政处理:限你单位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者王XX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的生活费1 220.13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王XX投诉书及身份证明;2、XXXXXX询问通知书;3、原告的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4、王XX与原告的劳动合同;5、王XX工资发放表;6、调查笔录及XXXXXX责令改正通知书;7、XXXXXX行政处理决定书;8、《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青岛XXXXXX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诉称:2008年7月31日,原告与王XX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原告与王XX解除劳动合同。此后王XX未在原告处上班,原告没有义务再向其支付生活费。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济劳社监理字[2009]第X号XXXXXX行政处理决定书,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的济劳社监理字[2009]第X号XXXXXX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济劳社监理字[2009]第X号XXXXXX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辩称:2009年2月5日,我局接到第三人王XX的投诉,要求原告青岛XXXXXX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的生活费。经调查,原告与王XX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10月底,因原告停止业务,裁减人员,要求王XX回家,但未向王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因此,我局认定原告与王XX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并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被诉XXXXXX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行政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XX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作出的XXXXXX行政决定书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9号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作出济劳社监理字[2009]第X号XXXXXX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全过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济劳社监理字[2009]第X号XXXXXX行政处理决定书,证实存在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王XX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10月底,因原告经营发生困难,要求王XX回家,但未向王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手续。2009年2月5日,被告接到第三人王XX的投诉,要求原告青岛XXXXXX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的生活费。被告经调查,认定原告与王XX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下达XXXXXX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在同年5月29日之前向王XX支付生活费。原告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未按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同年6月23日,被告作出济劳社监理字[2009]第X号XXXXXX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向第三人王XX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的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XXXXXX行政处理决定书,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行政权限、行政程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2008年10月底,原告公司经营困难,让第三人王XX回家,原告虽未向第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但双方已经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义务再向第三人支付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上述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008年10月后,第三人虽未在原告公司上班,但原告未向第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未解除,继而作出相应的XXXXXX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根据《XXXXXX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本案被诉济劳社监理字[2009]第X号XXXXXX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作出的XXXXXX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2009年6月23日作出的济劳社监理字[2009]第X号XXXXXX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XXXXXX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计 方

审 判 员 俞春 晖

审 判 员 解 洪 涛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双 双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