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松行初字第79号 原告上海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大队,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 法定代表人诸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该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队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大队(以下简称区某大队)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某某公司于2005年11月份开始承租松江区中山街道某村某号房屋和场地,用于经营废旧物资回收再利用。2008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区某大队强行将原告承租的某村某号拆除,造成原告停产、停业、物品等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停产、停业、物品等损失456,12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此次强拆是上海某工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所为,并非被告所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是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4月20日,上海某工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凌某某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座落于某村某号,房屋所有人为凌某某。原告诉请的行为,属于凌某某与上海某工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履行协议的行为,并不是被告依其职权履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且原告某某公司也不是该处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诉讼中,上海某工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也确认中山街道某村某号系其组织实施拆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预收诉讼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张惠萍 书 记 员 方 芳 二OO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正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