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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23号 原告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甲,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乙。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23号
  原告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甲,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乙。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创强公司)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泰创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甲、委托代理人施乙,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顺泰创强公司,其申请获取的“撤销或履行静待建(2004)013号文的政府文件”,该项信息不存在。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是:
  1、《请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提供撤销或履行静待建(2004)013号文的政府批准文件的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2、《延期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6日告知原告无法按期答复,将延期至2009年8月27日前作出答复;
  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原告顺泰创强公司诉称:1999年5月到2009年4月,上海天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动工建设,也未按法律和法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闲置土地十年之久。2004年8月,上海市静安区停工待建建设项目清理办公室作出《关于清理处置愚园路某号基地的通知》,愚园路某号基地已被正式认定为本市中心区内当年必须清理处置完毕的停缓建项目之一。被告将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基地的土地使用权。静待建(2004)013号文作为政府的正式文件,应当有履行或不履行的结果,故履行或撤销的文件是存在的。被告却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该信息不存在。该答复违法,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2009年8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用地批准书》[上海市静安区(1998)静府土书字第017号延],证明被告于1998年核发给上海天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愚园路某号地块西块建造商业住宅办公综合楼建设用地许可证,1999年5月失效;
  2、《抄告单》,证明1999年10月18日被告作出上海天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在愚园路某号地块西块用途由建造商业住宅办公楼变更为开办静安小亭服装市场;
  3、静待建(2004)013号文,证明2004年8月被告正式认定上海天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愚园路某号基地为2004年度本市中心区内必须清理完毕的停缓建项目重点之一,被告将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基地的土地使用权;
  4、上海天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5月18日上海天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工商分局说明,因被告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决定不能解除,故其未按规定缴付注册资金;
  5、《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2007年9月30日被告下属的相关部门批准上海天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实施拆迁愚园路某号基地剩余约180户居民;
  7、工商登记材料,证明2007年11月22日上海天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缴入注册资金。
  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其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经查找,被告并未制作过该信息。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被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予以答复。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权依据、行政程序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愚园路某号基地在2004年已被正式列为2004年必须清理完毕的重点项目,静待建(2004)013号文作为政府的正式文件,应当有履行或不履行的结果,履行或撤销的文件是存在的,故被告应当有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
  针对原告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也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请主张,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经查找不存在。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信息存在,与原告欲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收到原告的《请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提供撤销或履行静待建(2004)013号文的政府批准文件的申请书》。被告于2009年8月6日告知原告延期至同月27日前作出答复。同月26日,被告作出静府办信受[2009] N0000000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申请获取的是“撤销或履行静待建(2004)013号文的政府文件”。被告在2009年7月16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延期,于同年8月2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予以答复,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撤销或履行静待建(2004)013号文的政府文件,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向其作出的答复,判令被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人民陪审员 孙国瑛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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