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甲,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甲,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龙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乙,上海龙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上海龙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蒋甲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1月24日,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原上海市普陀区房屋和土地管理局,因机构调整,其职能由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继,以下简称普陀住房局)向上海龙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进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6)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龙进公司对包括蒋甲居住房屋在内的本市胶州路甲-乙号(单号)等范围地块实施拆迁,进行“千路嘉顿公寓”项目建设。经批准,拆迁期限自2006年11月24日起,延长至2009年12月31日止。普陀住房局审核批准的该基地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明确房屋拆迁安置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以及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房屋调换的房源为嘉定南翔、安亭等地区房屋。蒋甲系本市胶州路丙号底层统客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面积20.8平方米,另有底层灶间4平方米,龙进公司愿意将灶间计入居住面积计算,按面积换算系数1.54计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38.19平方米。经上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29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时点为2006年11月24日)。2007年3月9日,龙进公司向蒋甲户送达了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蒋甲户在被拆迁房屋内有户籍5人,即户主刘某某、夫蒋甲、子蒋乙、儿媳吕某某、孙女蒋丙(龙进公司向普陀住房局申请裁决时提供的房屋拆迁户籍摘录单、灵山路600弄某号302室房屋住房调配单上记载为“蒋丁”,普陀住房局作出的拆迁裁决书中亦记载为“蒋丁”,根据蒋甲提供的户口簿应为“蒋丙”)。龙进公司根据该基地动迁补偿安置方案核定安置人口3人,即刘某某、蒋丙、蒋乙。吕某某于1995年8月被动迁安置本市灵山路600弄某号302室房屋一套。蒋甲于1991年10月被增配本市华昌路某号底层房屋一套,1998年华昌路某号底层房屋动迁被安置于本市天通庵路657弄某号603室。被拆迁房屋内有有线电视一端,电话一门,空调一台,10A大火表一只,家用设施移装费为780元。经计算,蒋甲户实得货币补偿金额296,908.16元{算式:[9,290元/平方米×80%+(5,330元/平方米×2-9290元/平方米)×25%]×38.19平方米}。龙进公司提供了本市泰和西路3511弄某号101室建筑面积90.90平方米房屋一套,该房屋房地产评估单价为5,58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总价为507,222元。因蒋甲与龙进公司未能就补偿安置方案协商一致,龙进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向普陀住房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普陀住房局同日予以受理。普陀住房局于同年5月19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了房屋拆迁裁决审理调解。蒋甲户对龙进公司申请裁决的安置房不能接受,要求按照营业用房“拆一还一”标准安置补偿。因拆迁双方调解不成,普陀住房局遂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普房拆裁发[2009]60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蒋甲户安置本市泰和西路3511弄某号101室建筑面积90.90平方米房屋。该房屋经上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总价为507,222元,与被申请人户货币补偿金额296,908.16元相抵,被申请人户应支付给申请人龙进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210,313.84元;二、被申请人蒋甲户收到本裁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胶州路丙号底层统客房屋,迁入泰和西路3511弄某号101室安置房屋;三、申请人按规定支付被申请人户设备移装费。蒋甲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普陀住房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龙进公司经许可对蒋甲户居住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依法有据。普陀住房局受理龙进公司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调解,普陀住房局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普陀住房局以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结算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普陀住房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被拆迁房屋租赁情况、建筑面积和货币补偿金额、差价款计算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普陀住房局提供的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的送达回证、调解审理会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蒋甲收到了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蒋甲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蒋甲认为其没有收到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且评估单价过低的主张,不予采信。上海祥明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并非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又系公有住房,蒋甲认为应当按照非居住房屋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蒋甲及儿媳吕某某曾因他处拆迁得到安置,对蒋甲认为被诉裁决遗漏应安置人口的主张,不予支持。普陀住房局裁决以泰和西路3511弄某号101室房屋安置蒋甲户于法不悖。龙进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愿意全部减免蒋甲户应支付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210,313.84元,对蒋甲户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有利。普陀住房局在房屋拆迁裁决书中将蒋丙表述为“蒋丁”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蒋甲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蒋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蒋甲上诉称: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值过低,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户内户籍5人,应按5人进行拆迁安置。且上诉人之子蒋乙以在被拆迁房屋内从事经营为生,故应按营业用房的标准进行安置。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以上事实由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裁决审理调解记录、调解审理会签到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公房租赁情况摘录单、被拆迁房屋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家用设备清单、房屋拆迁户籍摘录单、住房调配单及户籍摘录、人口核定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安置房的房地产权证、估价分户报告、看房通知及送达回证、动拆迁谈话记录、协调会记录、胶州路基地动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普陀住房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龙进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上诉人蒋甲承租的公房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龙进公司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第三人龙进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拆迁裁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受理后,组织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龙进公司进行调查、调解,被上诉人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户虽有营业执照,但注册地并非被拆迁公房的地址,且该房的使用性质也未变更,故应按居住房屋进行补偿安置。被上诉人裁决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上诉人户,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拆迁房屋实际用于经营,应按非居住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缺乏依据。另,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承诺愿意免除上诉人户应支付的21万余元差价款,可予准许。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户应安置人口为3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将该户在册户籍人口都认定为应安置人口,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