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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松行初字第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松行初字第65号 原告丁某一,女,1956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身份证号A。 原告倪某某,男,1955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身份证号B。 原告倪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松行初字第65号
  原告丁某一,女,1956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身份证号A。
  原告倪某某,男,1955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身份证号B。
  原告倪某,女,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现住同上。身份证号C。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某二,男,1951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现住本区泗泾镇某村某小区某号。身份证号D。
  第三人沈某某,女,1955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同上。身份证号E。
  上述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某某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柏某某,上海市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某三,男,1983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现住同上。身份证号F。
  委托代理人丁某二,即另一第三人。
  第三人丁某四,女,1973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身份证号G。
  原告丁某一、倪某某、倪某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局(以下简称“松江区某局”)要求撤销农村宅基地行政变更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先后追加丁某二、沈某某、丁某三、丁某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一、倪某某、倪某诉称:第一、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原告系其女儿。丁某一、丁某二之父丁某于1989年申请在松江县泗泾镇某某村某某队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用于建房,1991年10月松江县人民政府颁发证号为06317的宅基地使用证。立基人口为丁某(本人)、李某某(妻)、丁某某(即丁某一)、丁某某夫(婿,即倪某某)、丁妹(孙女,即倪某)。2003、2004两年间,原告父母丁某、李某某先后过世。2009年初原告得知该处房屋开始动迁,原告才得知宅基地使用证变更为丁某二了。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并请求:1、撤销被告变更宅基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2、恢复原告为编号为06317的宅基地使用证权利人;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松江区某局辩称:一、从程序上说:原告的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海市松江区某某局2004年9月14日以沪松房地字(2004)第某号《关于丁某二等要求依法核实宅基地使用权的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松江区人民政府2004年9月16日作出沪松府土用字(2004)第某号《关于同意丁某二等要求依法核实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意见》,上海市松江区某某局2004年9月22日将原登记资料进行更正登记的《通知》发给了丁某某(即丁某一)。原告直至今年7月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定两年的起诉期限。二、从实体上说:原告一家于1987年办理了自理粮户口,并获公安机关批准将户口迁往松江县泗泾镇某路某弄某号。至此原告在系争房屋处已经没有户口,已丧失了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原告的诉请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丁某二、沈某某、丁某三述称:第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理由是:1、系争宅基地使用权本来就属于丁某二、沈某某、丁某三和丁某二父母丁某所有。2、原告提供的1991年10月20日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是错误的审核表。“立基人口”栏内“丁某某、丁妹、丁某某夫”是工作人员不负责任乱填的,没有核对原始的宅基地申请表档案,也没有与第三人核对情况,该表落款时间1991年10月20日,在宅基地使用权证颁发(1991年10月7日)之后。3、原告的宅基地不在某某村。倪某某原是佘山镇某村的村民,宅基地在该村;丁某一和倪某于1987年迁出某某村。因此在1989年申请宅基地使用权证时,三原告户口均不在某某村,申请表上自然没有三人的名字。第二,三位第三人是编号xxxxxx的宅基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原告要求恢复其为宅基地使用证权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合法理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丁某四未作述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当依法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上海市松江区某某局2004年9月22日将原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资料进行更正登记的《通知》发给了丁某一。原告丁某一和第三人丁某四均证实丁某一曾收到过这封信。可见,原告丁某一及其家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通知的内容。原告直至今年7月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定两年的起诉期限。若原告对系争房屋主张析产、继承权利,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一、倪某某、倪某的起诉。
  本案预收诉讼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张惠萍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正秋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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