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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闸行初字第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闸行初字第62号 原告孙某某,…… 法定代理人孙乙(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孙甲(原告祖父),……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地址本市天目中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陆民,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公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闸行初字第62号

  原告孙某某,……
   法定代理人孙乙(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孙甲(原告祖父),……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地址本市天目中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陆民,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孙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甲、被告闸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公安分局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第00028**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载明孙某某在长兴路某号申办补报出生的户口(事项),因不符合规定,经审批未被批准。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申请书。
  2、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
  3、常住户口审批表。
  4、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乙于2009年2月19日向被告提出原告的户籍申报申请,被告在审查了有关材料后,作出了不予批准的决定。
  5、孙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孙乙的户籍资料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孙某某与孙乙系父女关系以及孙乙的户籍情况。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十)项、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原告诉称,其于2005年7月17日出生,至今其尚未办理户籍登记。2009年2月19日,原告父亲孙乙向被告申请补报出生,但被告未予批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基本生存权,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和学习带来诸多不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请撤销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的第00028**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
  被告闸北公安分局辩称,2009年2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为原告补报出生,要求将原告的户籍报入本市长兴路某号。因该房屋多年前已被拆迁,门牌号码实际已不存在,故被告未予批准。因此,被告作出的审批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审批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在起诉时及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孙某某的出生学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孙乙的户籍资料及身份证明、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  
  2、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符合告知单上的所需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告知单只适用于一般情形,而原告的申报地房屋已拆除,故不适用一般情形。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孙某某出生于2005年7月17日,系孙乙和于某的非婚生女。原告出生后户籍一直未进行申报登记。2009年2月19日,原告的父亲孙乙向被告闸北公安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原告的户口随其父申报入本市长兴路某号内,并提供了相关的申报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核。因申报地址本市长兴路某号房屋早已拆迁,该房屋和门牌号码现均不存在,故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了不予批准的决定。
  另查明,本市长兴路某号房屋因被列入拆迁范围于2007年已被拆除。拆迁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安置户籍在册人口为5人(含原告父亲孙乙),照顾安置1人即原告孙某某。该被拆迁户用拆迁安置款项购买了本市菊盛路#弄#号A室、菊盛路#弄#号B室、菊盛路#弄#号C室三套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户籍登记工作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本案中,原告孙某某的父亲向户籍登记机关申请要求将孙某某的出生申报在本市长兴路某号内。虽然,该址系原告父亲孙乙的户籍所在地,但因该房所在地块拆迁,该房屋实际早已拆除,相应的门牌号码也已不存在。因此,该址实际已不符合户籍登记的要求。何况,该房屋拆迁时原告的父亲作为安置人口之一已获得安置补偿,并且用所获的补偿款购买了相应的房屋用于居住。据此情况,原告的父亲孙乙理应将本人户籍迁入其现居住房屋内。由此,原告可依法在其父亲的合法户籍所在地内申报出生登记。另外,原告亦可根据有关规定随母申报出生登记。综合上述情况,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现实条件,也有悖于法律基本原则。被告作出的不予批准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的第00028**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维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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