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小牛、庄怀祥起诉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皖行终字第0008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关小牛,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庄怀祥,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关小牛、庄怀祥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宣中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关小牛、庄怀祥诉称:1998年两人以“宣城地区宏远饲料公司”(后登记为宣城市宏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义,经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同意进区落户。后几次向宣城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及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要求办理供地手续、颁发土地使用证,均遭拒绝。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宏远综合楼办理供地手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一审法院查明:宏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向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6月25日对此予以函复:你公司用地问题,待市规划局意见明确后,研究解决。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函复系机关内部公文,不属法院行政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关小牛、庄怀祥的起诉不予受理。 关小牛、庄怀祥上诉称:两人为宏远综合楼办理土地证事宜多次找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和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而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以宏远综合楼用地红线未经宣城市建设行政部门认定为由,否定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规划审批的效力。一审法院以函复系机关内部公文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关小牛、庄怀祥起诉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要求为其办理供地手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关小牛、庄怀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邓晓月 代理审判员 石 音 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