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卢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路,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崇华,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本市瑞金二路48弄12号。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燕冰。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案,本院已经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与拆迁人达成初步协议为由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顾国建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