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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行终字第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沪高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东台,男,194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正勤,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人民路6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沪高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东台,男,194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正勤,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人民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赵奇,县长。
  委托代理人龚如冰,崇明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华,崇明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钱雷斌,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略)。
  委托代理人黄芳(第三人钱雷斌之妻),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钱东台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查,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4日作出沪崇府土[2004]28号《关于批准竖新镇张永山等253户个人住房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通知》。该批准文件所附NO.0002221号《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的主要内容为:户主姓名钱雷斌;拟建住房建筑占地90平方米,宅基地180平方米;规划埭号:7-30;申请人签名:钱雷斌。2006年1月14日,上诉人夫妇(甲方)与第三人夫妇(乙方)签订了《住房和宅基地(包括使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归属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现由乙方钱雷斌申请并已批准的住房90平方米,宅基地180平方米,建房位置在钱小平宅后西侧,其建房资金均由甲方出资,同时,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甲方所有和使用。2009年3月,上诉人向原审起诉称,2004年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使用的宅基地批给第三人的审批用地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故要求撤销沪崇府土[2004]28号《关于批准竖新镇张永山等253户个人住房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通知》中批准第三人在埭号7-30宅基地建房的行为。原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以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于2006年1月14日与第三人签订的《住房和宅基地(包括使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归属协议》约定,第三人申请并已批准的住房和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和使用。可见,上诉人于2006年1月14日签订上述协议时已经知道被上诉人在此之前已将规划埭号为7-30的建房用地审批给了第三人。上诉人迟至2009年3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钱东台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钱东台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方 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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