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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吴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吴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吴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和虹口区上海金港北外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信息(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制作)”。市规土局于同日予以受理,向吴某某出具《收件回执》。2008年12月8日,市规土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登记编号:200800000002092),告知吴某某:“经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调整范围。作为房地产登记资料的组成部分,其公开的具体程序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沪府发[1998]26号)处理”。该答复于同年12月26日当面送达吴某某。吴某某对此答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吴某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答复。
  原审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市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房地产登记资料的组成部分,对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的处理程序属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的调整范围。本案中,吴某某所申请公开的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信息,其具体程序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市规土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也无不当。吴某某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申请的系可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市规土局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人,应公开该合同。被上诉人不予公开错误,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被上诉人市规土局是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义务机关。《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租赁合同。可见,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的一部分。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对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的程序、范围等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对于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政府信息,其公开方式应当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执行。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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