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徐行初字第80号 原告奚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x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xx,交通警察总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查xx,交通警察总队工作人员。 原告奚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于xxxx年x月x日作出的机动公交决字[2009]第180290652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xx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奚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杨xx、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作出的机动公交决字[2009]第180290652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载明:当事人奚xx,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车辆牌号沪xxxxxx,车辆类型小型汽车。当事人于xxxx年x月x日7时39分20秒在长江西路/江杨路铁路道口实施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决定处以200元罚款。决定书同时告知了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原告诉称,xxxx年x月x日7时40分,原告驾车行至长江西路、江杨北路铁路道口。该道口由道口管理人员管理,信号灯只有在火车通过时才亮。原告车辆当时通过时,道口管理人员示意快走,故原告处置并无不当。被告对原告处罚款200元不当,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2009年x月x日7时39分左右,长江西路近江杨路铁路道口处的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到牌号为沪xxxxxx的小客车违反交通信号灯穿越铁路道口。被告遂以告知书形式通知车主,并于x月x日对原告作出了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认为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照片、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等证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被告在铁路道口没有处罚的职权,当时红灯亮起后是铁路道口管理员示意其通行的,没有违法。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xxxx年x月x日7时39分20秒,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x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长江西路/江杨路铁路道口,根据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显示,小客车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被告据此认定该小客车驾驶人员在上述铁路道口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遂向车主送达处理通知书。2009年8月27日,原告至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义务,原告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意见。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决定。原告其后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申请行政复议,市交通警察总队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主体之一,具有对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经审查,xxxx年x月x日7时39分20秒,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x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长江西路/江杨路铁路道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据此对原告该违法行为在按法定程序进行了告知,听取了陈述和申辩意见后,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红灯亮起后系根据铁路道口管理员的示意通行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xxxx年x月x日作出的机动公交决字[2009]第180290652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崇毅敏 审 判 员 张 瑾 二OO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 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