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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闸行初字第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闸行初字第64号 原告陆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住所地本市闸北区虬江路923号。 负责人陆建勤,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公安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闸行初字第64号

原告陆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住所地本市闸北区虬江路923号。

负责人陆建勤,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虞某某,……。

原告陆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的第2**沪公闸(宝)(2009)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诉状,后又提供了补正材料。经审查,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于10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虞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某、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某某及第三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第2**沪公闸(宝)(2009)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08年7月6日在东宝兴路***弄*号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已履行)。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于2009年1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首次处罚决定)、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2009)沪公闸复决字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2008年7月21日、2009年4月3日原告的询问笔录;

4、2008年7月21日、2009年4月3日第三人的询问笔录;

5、2009年4月11日徐某某的询问笔录;

6、2009年4月11日胡某某的询问笔录;

7、2009年2月27日张某某的询问笔录;

8、2008年7月6日郭某某的询问笔录;

9、原告的验伤通知书;

10、第三人的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

以上证据1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6日受理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案件;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首次处罚决定,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而撤销;被告针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证据2证明被告在首次处罚决定被撤销后,向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在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后,作出4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3-8证明2008年7月6日凌晨,第三人因原告的浴室滴水至楼下而上楼与原告交涉,继而相互殴打。证据9证明经验伤,原告伤情为右下唇挫伤、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证据10证明经鉴定,第三人伤情构成轻微伤。

(二)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08年7月6日凌晨,原告被砸门声惊醒。原告打开房门后,第三人即冲入原告房内击打原告,原告随手回击一拳,第三人面部出血。第三人返回楼下后与其表兄一起上楼理论,第三人表兄与原告扭打在一起,致原告右手肘受伤至今未愈。民警接警后,未依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亦遭到拒绝。综合事情经过,原告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欲与原告合谋偷电遭拒后,伙同民警李某共同报复陷害原告。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第三人为原告房屋漏水问题上楼与原告进行交涉,期间,双方发生殴打,第三人伤势构成轻微伤,原告伤情为右下唇挫伤、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10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其当时所作的有关拳头击打到第三人的陈述内容不真实,现认为其拳头未碰到第三人;证据4,第三人的陈述不属实,第三人的伤情不是原告造成的;证据5,证人徐某某不在事发现场,而徐某某之妻在事发现场。证据6,漏水情况时常发生,之前的纠纷已闹至警署,当天是第三人表兄胡某某与第三人合谋假借漏水之事殴打原告;证据7,仅对第三人之妻陈述的第三人自己挂号一节有异议,实际情况是原告为第三人挂号。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其与第三人互打了三拳,不构成互相殴打。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向原告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原告在该两份笔录中均承认与第三人互打时拳击到第三人的左眉骨处,之后原告与第三人的手交织在一起,原告看见第三人左眉骨处流血才松手,上述笔录经原告阅看后签字,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4-8能相互印证,构成一个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9、10与本案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与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本市东宝兴路***弄*号上、下楼邻居关系,双方为原告搭建的浴室漏水问题进行过多次交涉。2008年7月6日凌晨,第三人发现家中又出现漏水情况,遂上楼与原告交涉。第三人拍打原告房门,原告开门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之妻见丈夫受伤,当即拨打110报警。被告接警后赶赴现场处理并予以立案受理。当日,被告为原告、第三人开具了验伤单。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原告右下唇挫伤、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2008年8月11日,被告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第三人伤情作出鉴定。经鉴定,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了沪公刑技伤字[2008]023**号鉴定书,结论为第三人因外伤致左眉毛处皮肤一疤痕长0.9cm,右手中、环指之间蹼处皮肤一疤痕长1.4cm,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3.5条、5.2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被告经过调查,于2009年1月1日作出首次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1月12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申请复议。(2009)沪公闸复决字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被告在作出首次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首次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责令被告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补充调查后,于同年4月23日21时对原告进行了第二次处罚的事先告知,原告当即提出异议,被告于同日22时10分复核完毕,于22时20分作出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再次申请复议。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于2009年7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依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曾带领原告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接待法医查看原告伤势后表示原告伤情无需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以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职权依据。本案,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有原告、第三人、证人徐某某的询问笔录为证,故被告作出的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告结合原告与第三人的违法情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处200元的罚款,属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行政处罚前对原告进行了事先告知,并对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故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原告对其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予以否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第2**沪公闸(宝)(2009)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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