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锡行终字第0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明金,男。 委托代理人顾柯军。 委托代理人顾志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邢瑞莱,女。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日升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晖,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明金因与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柯军,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邢瑞莱、张伟,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顾明金系无锡市日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服饰公司)的职工,日升服饰公司的作息时间为7时30分至17时。2008年9月23日5时27分许,顾明金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经过无锡市锡南轧钢厂门口时,不慎摔伤。经诊治,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胸腹腔积液、失血性休克、左胫骨平台、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第7、9肋骨骨折、左颧骨骨折、头面部、四肢挫裂伤。2009年2月4日顾明金向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动局受理后,向用人单位日升服饰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日升服饰公司就顾明金的上班时间提出异议,市劳动局经调查核实,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顾明金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2009年3月24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和原审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原告不服于2009年5月14日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行政复议后,无锡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原告仍不服,于2009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日升服饰公司的作息时间为7时30分至17时。顾明金表示2008年9月23日早上5时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摔伤,是单位通知其当日提前上班将货物装车,为此提供了李长金2008年9月30日的证言,证明是由李长金通知他提前上班的,原审第三人对此提出异议,原审被告在向李长金调查时其否认了通知顾明金提前上班的情节,根据其他相关人员的证言证明,当天是在正常上班7时30分将货物装车的,而原审原告除李长金的证言外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通知提前上班,原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平时上班“一般提前5-10分到单位,没有习惯早到厂里”,因此原审原告发生受伤事故时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反驳原审被告的认定,故对原审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市劳动局依据有关证据,经调查核实后,对顾明金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市劳动局依照法定的职责和程序,对顾明金作出的不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维持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锡劳工伤认(2009)第0795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顾明金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出现严重错误,市劳动局在认定事实方面没有核实相关情况,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日升服饰公司及其员工的调查笔录中反映的情况均惊人的一致,均是未通知顾明金进行加班,车祸的发生是由顾明金为母亲忌日买菜所致,考虑到上述证人均为在厂职工,为利害关系人,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应予考虑。上诉人有证据证明顾明金母亲忌日不需要顾明金买菜,就算需要买菜,车祸地点并不是前经菜场的道路。此案最关键的证人证言是证人李长金的证言,一审审理中,对于该关键证人证言未予采纳,也是不适当的。二、由于事实认定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依据不当。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答辩称,一、事故发生时间非顾明金合理的上班时间。“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日升服饰的上班作息时间一般为7:30—17点,加班时间一般为17:30—21点。顾明金自述事故当天须提前到5:45上班,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或证人证实,故无法采信。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中程序违法。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对工伤认定申请和举证材料进行证据判断和核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中主张的其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为上班途中并无相应证据印证,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经过调查核实,确认了原审第三人举证证据的证明力,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和规则。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 原审第三人日升服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所举证据材料有:证据: 1、锡劳工伤认(2009)第07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由顾明金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日升服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工资结算单、顾明金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2008年12月5日《协议书》、医疗证明、向李长金的调查笔录、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葛埭社居委《证明》、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南泉派出所《证明》、交通路线图、《收条》、2002年2月24日《协议书》、2008年9月23日加班工人名单;3、日升服饰公司举证材料:《举证陈述书》、《陈述书》、上下班作息时间、《情况说明》,证明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举证材料;4、市劳动局的调查材料:对顾献荣、顾明金、马贵兴、白现虎、朱文洋、孙孝忠、侯祥明、李长金、吴君其的调查笔录,孙孝忠、李长金、吴君其的身份证复印件,日升服饰公司证明(2份),市劳动局承办人在实地勘察的路线图、《情况说明》等,考勤表6份;5、市劳动局出具的《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NO.32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证明、回执。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工伤认定办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所举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无锡市人民政府[2009]锡行复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原审原告代理人向邵金平调查笔录;4、原审原告代理人向李长金调查笔录,5、情况说明,6、证明,7、收件证明复印件,8、顾明金身份证复印件。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劳动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日升服饰公司的上班作息时间一般为7:30—17点,加班时间一般为17:30—21点。顾明金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于5时27分许,顾明金自述事故当天须提前到5:45上班,根据市劳动局的调查核实,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该事故发生在上班时间内,市劳动局认定顾明金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市劳动局作出的决定并无不妥。市劳动局按规定受理后,向日升服饰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恰当的,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顾明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雁 审 判 员 孙 宏 代理审判员 严 琳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继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