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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上诉人林维辉等69人因海域行政登记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诉人林维辉等69人因海域行政登记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闽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维辉等69人(具体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林维辉,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诉讼代表人陈寿
上诉人林维辉等69人因海域行政登记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闽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维辉等69人(具体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林维辉,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诉讼代表人陈寿辉,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德市署前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陈家东,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春,宁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友宝,宁德市海洋与渔业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汤湾村委会),住所地 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法定代表人林德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寿法,男, 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商城A幢510室。
委托代理人廖成喜,宁德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林维辉等69人因海域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的(2009)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讼争海域位于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辖区内,土名“上埕”、“高甚埕”位置。2002年11月25日,蕉城区人民政府根据申请向第三人汤湾村委会颁发了4本《海域使用权证书》,证号分别是023517024-023517027号,用于养殖生产,有效期限为1年。讼争海域在该4本证所涉及的海域内。2004年8月1日,第三人汤湾村委会将上述四本证范围内的部分滩涂承包给林寿法使用,并签订《承包滩涂围垦养殖合同书》,同年9月10日,第三人汤湾村委会向蕉城区海洋与渔业管理局申请注销上述4本《海域使用权证书》,蕉城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批复同意注销。
2004年9月28日,第三人林寿法以宁德市蕉城区三源塘围海养殖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三源塘)向蕉城区海洋与渔业管理局申请用海,蕉城区海洋与渔业管理局于同年9月29日发布受理公告,于10月18日报宁德市海洋与渔业管理局审查,2004月11月2日,宁德市海洋与渔业管理局审查后,进入审核程序,11月12日,福建省海洋与渔业管理局和宁德市海洋与渔业管理局组织专家分别对该用海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和海域使用论证。宁德市海洋与渔业管理局于2004年11月16日提出审核意见报宁德市人民政府批准。2004年12月20日,宁德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第三人林寿法的用海申请。2004年12月29日,宁德市海洋与渔业管理局向第三人林寿法发出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12月30日,第三人林寿法缴纳了相关海域使用金。2004年12月31日,宁德市海洋与渔业管理局对三源塘进行了海域使用登记,面积为68.41公倾,四至是:东至汤湾埕、西至崎脚、南至赤门港水、北至高甚埕。同日,宁德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林寿法颁发了《海域使用权证书》。2005年1月6日,宁德市海洋与渔业管理局进行了公告。2005年9月7日,原告林维辉等人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审查认为,林维辉等人与颁证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终止行政复议。原告林维辉等69人于2005年12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宁德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林寿法颁发国海证043510006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主要颁证要件基本具备,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诉颁证在申请人的资信要件上存在缺陷并有其他瑕疵,但第三人林寿法已对原海域使用权人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村民的利益已得到较大保护。原告请求撤销被诉颁证行为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维辉等69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维辉等69人共同负担。
原审原告林维辉等69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仅认定林维辉等69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排除林德满等341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滩涂属于土地范畴,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适用海域管理法进行审批发证,法律依据不足。2、即使按照海域管理法,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也不合法。表现在,林寿法申请发证的主要依据是《承包滩涂围垦养殖合同书》、《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及《村民征求意见书》,因合同书的签订违反民主议事程序,纪要和意见书存在骗取行为,是无效的。而且不管合同是否有效,被上诉人都不能将海域使用权证书颁发给林寿法。3、被上诉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未能提供《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及《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视为被上诉人颁证行为法律要件不具备。4、林寿法申请用海,没有提供相关资信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就予审批,违反了《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5、林寿法、陈汉生的用海实际上是一个整体,被上诉人存在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违法行为。三、一审判决认定林寿法对原海域使用权人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村民的利益已得到较大保护的事实错误,无法令上诉人信服。
被上诉人宁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国海证043510006号《海域使用权证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利益已得到充分保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海域属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若需使用海域,应依法提出申请,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才能取得。上诉人主张该海域发包前属汤湾村集体所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海域的范围,“三源塘”滩涂显属海域,而非土地,答辩人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进行审查批准,有法律依据。3、答辩人是依林寿法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颁发给《海域使用权证书》,而不是根据林寿法与汤湾村委会订立的《滩涂养殖承包合同书》进行颁证的。4、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未能提供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缺乏资信证明材料,颁证行为不具备法律要件,该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提供了专家对该海域使用和对海域环境影响的专家主审意见,足以证明批准机关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林寿法也提交了海域使用论证材料和环境影响报告材料。由于《海域使用管理法》虽规定申请人应提交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但没有明确资信证明的范畴。申请人已经提交了身份证明材料,应认定已经提交相关资信证明材料。5、本案中,陈汉生、林寿法各自以“长盛塘”、“三源塘”项目报批,答辩人分别予以登记颁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林寿法和汤湾村委会都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根据当事人诉辩焦点,本院对争议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适用海域使用管理法是否正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因此,本案讼争区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条规定的海域范围,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二)被上诉人宁德市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林寿法提交的用海申请材料是否已尽审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申请使用海域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申请书,海域使用论证材料,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被上诉人林寿法在申请时提交了申请书,该申请书是由国家海洋局统一监制的,林寿法按规定格式填写了相关内容,其将之后形成的宁区政函[2004]77号文件直接打印在申请书里,形式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申请事实的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使用海域要提供《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和《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其目的是为了证明用海的可行性以及用海符合海洋环境保护的要求。被上诉人宁德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宁德市海洋与渔业管理局和福建省海洋与渔业管理局对三源塘围海养殖工程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审查意见函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核准意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宁德市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对申请用海的可行性和用海是否符合海洋环境保护要求的法定审查义务,事实上被上诉人林寿法在一审庭审后也提交了《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和《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宁德市人民政府未能提供《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和《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颁证法律要件不具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资信证明,通常是指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足以证明他人资产、信用状况的各种文件凭证等。本案申请人仅提交身份证明,没有提交资金证明,确有瑕疵。
被上诉人林寿法申请用海时,除了提交法律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外,还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汤湾村委会签订的《承包滩涂围垦养殖合同》和汤湾村《村民代表会议纪要》。被上诉人宁德市人民政府在被上诉人林寿法基本符合颁证法律要件,被上诉人汤湾村委会已向海洋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其原有的海域使用权证,讼争海域没有其他有效海域使用权证的情况下,根据林寿法的申请,把海域使用权证颁发给林寿法,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认为承包合同和会议纪要无效,被上诉人宁德市人民政府不能将海域使用权证颁发给被上诉人林寿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本案是否存在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问题。
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级的审批权限行使审批权,”第二款规定:“对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应当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查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审批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一项目需要使用海域,应当一次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审批。”本案,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看,“三源塘”和“长盛塘”南北相邻,两塘之间确无海域使用证中所体现的直线界线。被上诉人林寿法辩解,施工时为了减少投资,才避开港道围垄,并将与陈汉生南北相邻的海域作交互调整,因而现场并不体现直线界线。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寿法与陈汉生申请用海时,各自以“三源塘”、
“长盛塘”项目报批,各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在施工过程中,为减少投资而将双方界线作适当调整,使“三源塘”和“长盛塘”两塘之间并无直线界线,上诉人以此认为被上诉人宁德市人民政府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程序违法,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德市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林寿法颁发国海证043510006号《海域使用权证书》,主要颁证要件基本具备,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上诉人宁德市人民政府在审查申请人资信要件上存在瑕疵,但是,被上诉人林寿法已经实际投入资金,围垦工程已经完成并实际投入使用,已经对原用海人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汤湾村委会与林寿法之间签订的所谓《滩涂承包合同》,实质是汤湾村委会有条件放弃并让渡海域使用权与林寿法,并约定了相互的权利义务,由此,原用海人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珩
审 判 员 林爱钦
代理审判员 史寅超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子峰
附一:上诉人名单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慈希,男,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德平,男,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起同(理赔表姓名林起崇),男,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禄,男,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炤,男,1950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申,男,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崇栋(理赔表姓名林宗栋),男,1941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细眯,男,1942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寿,男,1965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宗贵,男,1954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玉凑,男,1960年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永迟,男,1936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伏顺,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养,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起淋,男,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凑,男,1952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起波,男,1956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云,男,1973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干,男,1956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洪太,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灿,男,1962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洪珍,男,1964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宗加,男,1952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维森,男,1945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起彬,男,1953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起泽,男,1951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贵,男,1972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宗煌,男,1975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洪如,女,1956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伏送,男,1962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维送,男,1943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干,男,1966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维宝,男,1966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眉,女,1955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维顺,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宗兴,男,1943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桂涛,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宗论,男,1951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洪金,男,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起纯(理赔表姓名林伏四),男,1955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寿辉,男,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宗徐,男,1938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起周,男,1954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建,男,1965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瑞群,男,1948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维辉,男,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维招,男,1950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辉,男,1963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起容,男,1944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继宗,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寿金,男,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继宁,男,1965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伏妹,男,1936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宗钦,男,1944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嫩满,男,1958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添,男,1957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锦钗,女,1968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继松,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细珍,男,1947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维珍,男,1956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洪帛,男,1964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玉盛,男,1971年10月17日生,畲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明,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恒通,男,1943年7月23日生,畲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玲,女,1959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兹灼,男,1933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文,男,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锋,男,1969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康吉,男,1946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附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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