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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85号 原告黄a,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 法定代表人胡a,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a,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屠a,男。 委托代理人曾a,女。 原告黄a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年*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85号

原告黄a,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

法定代表人胡a,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a,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屠a,男。

委托代理人曾a,女。

原告黄a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于****年*月*日向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A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诉讼中,因被告不适格,原告于****年*月*日变更被告为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以下简称A公安分局),本院于****年*月*日向被告A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屠a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黄a、被告A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a、第三人屠a的委托代理人曾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公安分局于****年*月*日作出沪公*不决字[****]第*****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屠a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于****年*月*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被告分别对黄a、屠a、周a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日,原告黄a与屠a、周a发生争执,接到原告报警之后被告及时出警,原告指控屠a、周a对其有殴打行为,但屠a、周a均予以否认。

2、被告分别对翁a、周b所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事发当天在场的两位证人均没有看到屠a和周a对原告有过殴打的行为,也没有看到原告身上有伤,只是衣服被撕坏了,但证人也不清楚是谁撕坏的。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受案登记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黄a诉称:****年*月*日,原告在**路**弄**大厦对面临时停车场内向周a讨债的过程中,遭到周a与屠a的殴打,原告的前胸被对方打了两拳,上衣也被拉破。原告报警后,被告民警未能应原告的要求及时取证,却在案发一个月后,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故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于****年*月*日作出的沪公*不决字[****]第*****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手机通话清单一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报警后,被告虽出警至停车场附近,但没有于当天调查取证。

被告A公安分局辩称:****年*月*日上午*时*分许,原告黄a与原公司业务经理周a、同事屠a在**路58弄**大厦对面停车场内发生纠纷,双方互有拉扯,原告向110报警称被二人殴打。在被告调查中,原告自称身上无伤无需验伤,周a及屠a均否认对原告实施过殴打。经对现场目击证人的询问,也均证实周a与屠a未对原告实施过殴打,故被告认定屠a殴打原告黄a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屠a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按规定将该决定及时送达了原告。被告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也未殴打原告,原告诉状陈述内容并非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程序方面的依据及证据均无异议。对于事实方面证据,原告认为:屠a、周a陈述没有殴打及拉扯原告并非事实,事发时翁a与周b没有看到事件的整个过程,被告未及时向其他目击证人取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手机通话清单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手机通话清单不能证明被告未及时调查取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上午*时*分许,原告黄a以追讨债务为由在上海市**区**路**弄**大厦对面停车场内与屠a、周a发生争执,双方互有拉扯,后原告报警控告屠a、周a对其实施了殴打。被告于同日受理该案后,询问了当事人,并向证人翁a、周b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屠a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年*月*日对屠a作出沪公*不决字[****]第*****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

本院认为:被告A公安分局依法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原告诉称第三人对其实施了殴打等违法行为,但现有的证据尚无法证明第三人殴打了原告,故被告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受案后,依法询问了原告及第三人,同时又向证人调查取证,组织证人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辩认,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也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于****年*月*日作出的沪公*不决字[****]第*****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江
代理审判员 吴 峰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丽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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