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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A。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B。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C。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D。 上述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陈A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A。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B。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C。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D。
  上述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陈A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E。
  原审第三人陈F。
  原审第三人陈G。
  原审第三人陈H。
  原审第三人陈I。
  原审第三人陈J。
  原审第三人陈K。
  原审第三人陈L。
  原审第三人陈M。
  上诉人陈A、平某某、陈B、陈C、陈D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根据1989年10月4日核发的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记载,本市张家巷路185弄某号私房土地使用人为陈N(即陈O)等人,土地使用面积195平方米,使用期限1989年10月4日至1991年10月3日。陈O有二个弟弟,即陈P和陈Q。原审原告陈A系陈P之女,原审原告平某某系陈O儿媳,原审原告陈B、陈C、陈D系平某某子女。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自2005年9月30日起在上述私房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瑞虹公司向原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因行政机关机构改革,其行使的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由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继,以下简称虹口房地局)申请裁决。虹口房地局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不成后,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年虹房地拆裁字第324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陈E、陈G、陈H、陈I、陈F、陈J、陈K等系张家巷路185弄某号私房共有人,经虹口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确定该房建筑面积584.99平方米。该户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13,697.20元,即[8,650×100%+(7,585×2-8,650)×25%]×584.99,或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根据《虹镇老街地区动迁基地房屋拆迁操作口径》(以下简称《基地操作口径》)第四条、第八条规定,该户在册户口20人,实际安置20人。虹口房地局裁决陈E、陈G、陈H、陈I、陈F、陈J、陈K等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张家巷路185弄某号,迁入宝山区菊泉街39弄15幢某号1003室等17套房屋,房屋总价6,130,829元,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需补差价117,131.80元,由该户支付给瑞虹公司。瑞虹公司应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基地操作口径》的规定,向该户支付有关费用及补贴等。2009年5月,原审原告通过信息公开方式获得该裁决书,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另查明,2009年1月,涉案被拆迁户共有产权人与拆迁人达成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不再执行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房地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裁决作出后,共有产权人与拆迁人达成货币补偿安置协议,选择不再履行裁决,是双方对其民事权利的再处分,这种处分以对原裁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再履行为基础,不违反民事意思自治原则,且法律亦无禁止性规定。虹口房地局作为房屋拆迁裁决的管理部门,职责是保障被拆迁人依法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虹口房地局所作裁决是对张家巷路185弄某号被拆迁房屋的所有共有人进行的安置,并未侵犯共有产权人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由于该被拆迁房屋没有产权证,临时土地使用证的持有人是陈O等人,该遗留房屋又进行过翻修,虹口房地局裁决书罗列部分共有产权人等作为裁决主体并无不当,原审原告要求撤销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拆迁人瑞虹公司明确表示如果原审原告确属共有产权人,可以分割裁决或协议中的共有份额,但原审原告明确表示不考虑其他途径主张。原审遂判决驳回陈A、平某某、陈D、陈C、陈B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A、平某某、陈D、陈C、陈B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A、平某某、陈D、陈C、陈B上诉称,上诉人作为被拆迁房屋的继承人,属于共有产权人。虹口房地局所作裁决未查明所有的共有产权人,裁决书用“等”字表述错误,遗漏了五位上诉人,剥夺了其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之后,上诉人收到了拆迁实施单位的信访答复,拆迁实施单位亦承认上诉人等14人系被拆迁私房的共有产权人。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称,上诉人以一审判决没有对其是共有产权人予以确认而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虹口房地局的裁决是针对被拆迁房屋所有共有产权人的。上诉人如果经相关途径确认为共有产权人,其利益可以得到保障。上诉人应在确定其权利及份额的前提下,通过民事诉讼依法分割拆迁补偿安置款。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虹口房地局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载明,被申请人系“陈E、陈G、陈H、陈I、陈F、陈J、陈K等”。裁决之后,该被拆迁私房户申请退出裁决安置房屋,而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乙方被拆迁人系“陈E、陈H、陈G、陈J、陈I、陈F、陈K”;被拆迁房屋系私房,坐落于本市张家巷路185弄某号,建筑面积为584.99平方米。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裁决是当事人不能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时,房地产管理部门为保证房屋拆迁顺利进行,因一方当事人申请而作出的行政处理。而民事主体对自己的民事权益依法享有处分权,拆迁双方在房屋拆迁裁决之后再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是双方对其民事权利的再处分,不违反民事意思自治原则,且不为法律所禁止。根据《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拆迁人按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本案中,涉案被拆迁私房户在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后,又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以房屋拆迁裁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再履行为基础。故上诉人现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裁决,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如果认为相关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可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A、平某某、陈D、陈C、陈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夏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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