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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秀洪。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黎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黎军。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揭沪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 委托代理人王文利,上海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秀洪。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黎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黎军。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揭沪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
委托代理人王文利,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丽虹,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盛秀洪、赵黎敏、张黎军因房屋抵押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行初字第2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上诉人盛秀洪、赵黎敏、张黎军于2009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07年4月,案外人张建华因个人原因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通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借款,浦发银行与张建华、赵勤芳、赵盛明、杨伟莲等人在盛秀洪等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盛秀洪等因征地动迁安置取得并实际居住的,且拥有使用权的本市浦东新区金杨路785弄42号301室、凌河路188弄40号202室、302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后浦发银行因张建华不能按时还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将盛秀洪等实际居住的房屋予以查封。盛秀洪等因动迁安置取得涉案房屋,属于涉案房屋的同住人,系其唯一的基本生活居住房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在盛秀洪等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受理浦发银行与张建华、赵盛明等申请并作出准予抵押登记行为,侵犯了盛秀洪等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于2007年对涉案房屋作出的抵押登记行政行为。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房屋中本市浦东新区凌河路188弄40号202室、302室产权人为赵盛明,虽该两套房屋系动迁取得,但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其他被安置人员赵黎敏、杨伟莲、盛秀洪及赵鸿富的继承人均同意将产权登记于赵盛明一人名下。涉案房屋中本市浦东新区金杨路785弄42号301室产权人为张建华一人。故盛秀洪、赵黎敏、张黎军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就上述涉案房屋所作出的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盛秀洪等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盛秀洪、赵黎敏、张黎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盛秀洪、赵黎敏、张黎军。盛秀洪、赵黎敏、张黎军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凭证中载明的权利人均为案外人,且由案外人与浦发银行签订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系以上述两方的申请作出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因此,上诉人盛秀洪、赵黎敏、张黎军仅以其为涉案房屋同住人和实际使用人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行政行为,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审 判 员 李思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智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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