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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 委托代理人周祖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徐丽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建国不服上海市浦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
委托代理人周祖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徐丽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建国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行初字第2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09年10月,王建国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988年王建国户(王建国夫妇及两个儿子,共四人)申请建房,同年建成。1991年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政府制作的54-1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中将在册人口登记为七人,擅自增加了王建国父母及兄弟,使该三人成为其房屋的共有人,并核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至2007年该房屋拆迁时,王建国由此损失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和过渡费等补偿款。故请求法院确认制作机关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政府(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政府,现已并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中制作的54-1号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违法;赔偿王建国拆迁损失人民币136,80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王建国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建国的起诉。王建国不服,以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影响其权利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制作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的行为系被上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的调查审核环节,并非最终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对上诉人权利义务并无直接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建国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建国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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