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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慧燕。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慧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慧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发。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耀勇,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慧燕。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慧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慧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发。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耀勇,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丹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知渊,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宗慧燕、宗慧珍、宗慧玲、王明发因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宗慧燕、宗慧珍、宗慧玲、王明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本市航华四村96号303室原权利人为金小妹和宗旻骏。宗慧燕、宗慧珍、宗慧玲、王明发系金小妹的婚生子女,宗旻骏系金小妹之孙。金小妹于2005年6月病逝,其名下的遗产从未分割。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未征得宗慧燕等同意便擅自办理了变更登记,将上述房屋登记至宗旻骏个人名下。故要求法院判令撤销闵2009041697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并恢复原登记状态。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宗慧燕等与本案被诉房地产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宗慧燕、宗慧珍、宗慧玲、王明发的起诉。宗慧燕、宗慧珍、宗慧玲、王明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宗慧燕、宗慧珍、宗慧玲、王明发上诉称,上诉人对房屋享有继承权,故与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地产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是法定继承人,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致使金小妹的份额转到其孙宗旻骏名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虽系金小妹子女,但在金小妹去世后并不当然享有继承权,与被上诉人的房地产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27日向宗旻骏颁发的闵2009041697号房地产权证,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既不是原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也不是被上诉人颁发的闵2009041697号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上诉人对上述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据尚不充分,尚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上诉人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审 判 员 李思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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