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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卢行初字第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卢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某某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某房管局)房屋拆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卢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某某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某房管局)房屋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原告为本市某某路XX号公房的承租人,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后,拆迁人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曾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原告也委托女儿、女婿参与了被告的调解会等,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即一直无下文。原告以为被告已终止裁决程序,故以原告为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裁决,但被告却以其已经就原告承租房屋作出拆迁裁决为由,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拆迁裁决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且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某某房管局辩称,根据拆迁人某某公司的申请,被告已经就原告承租的房屋作出拆迁裁决,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户即原告方送达了拆迁裁决书。现原告提出的裁决申请,属于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理由再次申请裁决的情形,故被告根据规定向原告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就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沪卢管(2009)房拆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的裁决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某某公司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及更正、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卢府行复(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的行政职权,但认为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并未向原告送达,原告仅在本案的行政复议阶段才看见该裁决书,故原告的裁决申请不符合不予受理的情形。原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出证据:租用公房凭证。

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本市某某路XX号公房承租人为原告,该房屋经拆迁人某某公司申请裁决后,由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后原告于2009年8月16日向被告提出系争房屋的拆迁裁决申请,为此,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决定不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沪卢管(2009)房拆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审查,原告的申请属《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项之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理由再次申请裁决的不予受理情形,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并将裁决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一并退回。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卢府行复(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予以了维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裁决机关,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理由再次申请裁决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规定,对原告的裁决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告就系争房屋的拆迁裁决在法定期限和裁决书送达中的合法性问题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另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系争房屋拆迁裁决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某某管理局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的沪卢管(2009)房拆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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