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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37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杨某因不服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某规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37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杨某因不服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某规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11月2日本院向被告某规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某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规土局于2009年6月15日向原告作出崇规土信字(2009)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材料:
  1、《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答复的职权依据。
  2、《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以证明被告作出答复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3、信息公开登记表(个人)及信息公开受理处理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4、崇规土信字(2009)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5、2009年9月8日更正通知及崇规土信字(2009)第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证明因被告工作人员失误,原答复书编号为崇规土信字(2009)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更正为崇规土信字(2009)第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其它内容不变。
  6、沪规土资复决字〔2009〕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复议决定维持了崇规土信字(2009)第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获取“关于‘育麟酒店’建设项目的用地规划性质从‘公共设施’转为‘其它’的审核意见或批准文件”。2009年6月15日,被告作出了崇规土信字(2009)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复议,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此不服,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崇规土信字(2009)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就该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出具办理结果。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某规划管理局文件第(2005)0153号关于核发育麟酒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以证明该地块用地规划性质为公共设施。
  2、某规划管理局文件第(2005)0169号关于核发上海崇明土地发展有限公司育麟酒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以证明该地块用地规划性质为其它。
  3、某规划管理局文件崇规函〔2007〕037号关于核定崇明县城桥镇18街坊136/5宗地(育麟酒店)规划设计要求的复函,以证明该地块用地规划性质为商业金融业用地。
  4、崇规土信字(2009)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并告知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
  5、沪规土资复决字(2009)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获取“关于‘育麟酒店’建设项目的用地规划性质从‘公共设施’转为‘其它’的审核意见或批准文件”,被告没有制作过也没有获取过,该文件是不存在的。育麟酒店建设项目的用地规划性质是商业金融用地,由于上海城市规划信息共享平台(规划管理审批平台)中的用地性质选定范围没有商业金融用地(规划用地性质划分中属于中类),仅有相对应的公共设施用地(规划用地性质划分中属于大类),故核定用地性质为公共设施用地。至于用地规划性质为其它,是因为行文校对工作失误。因回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出现答复书编号重复现象,在复议期间将原答复书编号由崇规土信字(2009)第7号现更正为崇规土信字(2009)第7-1号,其它内容不变。故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答复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作出答复的法律依据应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而不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获取“关于‘育麟酒店’建设项目的用地规划性质从‘公共设施’转为‘其它’的审核意见或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崇规土信字(2009)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书面答复,告知原告:“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在复议期间,因出现答复书编号重复现象,被告将原答复书编号为崇规土信字(2009)第7号更正为崇规土信字(2009)第7-1号,内容主文不变。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经过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故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认识到校对工作上的失误,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更正通知,将某规划管理局(因政府机构改革,其规划管理职能现由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承继)关于核发上海崇明土地发展有限公司育麟酒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编号:第(2005)0169号)中的建设用地规划性质一栏由其它更正为公共设施用地,其它内容不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具有对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在2009年6月4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于同年6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根据《上海崇明新城总体规划》,育麟酒店建设项目的用地规划性质为商业金融业。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的规定,商业金融业用地归类于公共设施用地,育麟酒店建设用地规划性质实际没有发生变化。故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未制作也未获取,被告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通过本案,被告应该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行政管理水平,杜绝类似本案中存在行文校对失误、发文编号重复等现象的出现。
  据此,为有效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节约行政和司法资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代理审判员 茅玲玲
代理审判员 沈丽平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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