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20号 原告施某某。 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崇明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陆甲,崇明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乙,崇明县农业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施某某因要求被告崇明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20号
  原告施某某。
  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崇明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陆甲,崇明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乙,崇明县农业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施某某因要求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明县政府)履行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在开庭前依法将答辩状副本及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送达了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某某,被告崇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甲、陆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起诉称:原告系崇明县绿华镇绿湖村大新某队村民。1999年10月5日,原告与原崇明县绿华镇大新村(2002年改为崇明县绿华镇绿湖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面积为26.47亩。上述合同及协议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有效,但直至今日,被告崇明县政府只对原告承包的1.4亩土地登记造册,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于其余的25.07亩土地未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颁发26.47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崇明县政府辩称:被告已经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向原告颁发了1.4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原告与原崇明县绿华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10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约定25.07亩土地为经营田,而非确权田,承包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届满。期限届满后,原告与崇明县绿华镇绿湖村村民委员会未重新签订相关的土地承包合同,故双方就25.07亩土地不存在有效的承包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为该25.07亩土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书》、2009年7月20日崇明县农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施某某同志申请农村土地承包权证问题的答复》、2009年8月7日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为其颁发25.07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不予同意;
  2.承包户为原告的《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份、原告与原崇明县绿华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各一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均已被法院判决确认有效,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为26.47亩,但被告仅向原告颁发了1.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其余25.07亩土地未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诉讼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及《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作为其具有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职权的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相同,即:承包户为原告的《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份、原告与原崇明县绿华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各一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向原告颁发了1.4亩确权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其余25.07亩土地系经营田,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已经于2003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与崇明县绿华镇绿湖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现已不存在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无法为原告颁发25.07亩经营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作为其不应向原告颁发25.07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崇明县政府将土地分为确权田与经营田,实行“两田制”违法,因此,村民委员会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不会将土地承包合同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了加盖崇明县绿华镇绿湖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情况说明》等四份材料,以及崇绿府(2002)第48号《绿华镇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的意见》,用以证明崇明县绿华镇绿湖村的现有土地大部分被用作经营田,违反了中央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5日,原告与原崇明县绿华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共承包土地26.47亩,其中《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甲方(发包方)将集体农田1.4亩承包给乙方(原告)经营,乙方具有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明确乙方(原告)承包甲方(发包方)的集体农田26.47亩[承包田(人均土地确权面积标准×人数)1.4亩,经营田(确权田外)25.07亩],协议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崇明县政府于1999年7月31日向原告颁发了1.4亩土地的《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期满后,崇明县绿华镇绿湖村村民委员会未与原告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嗣后,原告曾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中,崇明县绿华镇绿湖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待崇明县政府对绿华镇土地权属明确后,愿意依法重新制订承包方案,与村民签订新的承包合同。至本案审理时,崇明县绿华镇绿湖村村民委员会未与原告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为其核发25.07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崇明县农业委员会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关于施某某同志申请农村土地承包权证问题的答复》,对原告要求发放25.07亩土地承包权证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复查。被告于2009年8月7日以告知书的形式答复原告,对其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颁发26.47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及《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被告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在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由发包方将相关材料报乡(镇)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初审。材料合格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书面申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招标、拍卖等其他方式承包的,在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由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乡(镇)农村土地经营管理部门初审。初审通过的,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从上述规定可见,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必须具备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本案中,原告与原崇明县绿华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已经于2003年12月31日到期,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为其颁发25.07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虽然原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向被告提出申请,但被告未直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而是将原告的申请交由崇明县农业委员会处理,并进而以信访方式答复原告,形式上有所欠缺,应予改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