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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徐行初字第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徐行初字第85号 原告上海xx广告合作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本市xx路x号。 负责人马xx,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徐行初字第85号

原告上海xx广告合作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本市xx路x号。

负责人马xx,主任。

委托代理人郁xx,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xx广告合作公司(简称“xx公司”)要求确认违法诉被告上海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简称“xx街道”)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xx街道的委托代理人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在本市xx路x号楼顶依法设立了广告牌。2008年起因政策调控原因,xx区市容管理部门暂停广告的年审手续,待政府发布新政策后再办理年审。2009年8月28日,被告xx街道不顾关于广告整治的规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即以原告广告年检到期为由,擅自派员拆除原告xx号楼顶的广告牌,虽经原告工作人员赶到被阻止,但该广告牌已被损坏无法使用,使原告不能向客户履约。原告认为被告实施拆除广告牌的行为主体、程序不合法,已违反了上海市关于城市管理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擅自拆除广告牌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街道辩称,被告没有派员去拆除广告牌。今年是迎世博600天,我们对房屋外立面进行整治。本市xx路是主要的景观道,是本区重点的道路整治区域。今年9月被告安排施工队对xx路x号外立面进行整治。被告曾电话通知过原告,要求其整治广告牌,如果过期,应自行拆除。原告至今没有来过被告处。基于广告牌有安全隐患,xx建设装潢有限公司的工人把广告牌的两块版面进行拆除,其他主要支架没有动,拆除行为并不是被告所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承诺书;市容局批复;照片;与被告沈副主任和拆除广告牌施工人员录音及整理资料两份。

被告认为原告的广告牌已经过期。另外街道沈副主任的录音讲的是原则性的言语。施工人员的录音不予认可。其他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上海市xx区陆上运输管理所签订《补充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原告租赁上海市xx区陆上运输管理所位于xx路x号大楼屋顶制作广告牌发布户外广告。约定租赁期限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原告与xx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广告发布期限从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8月24日,2008年9月1日原告完成xx路x号户外广告的上画,广告发布时间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2009年8月28日,原告位于本市xx路x号屋顶上的广告牌被人拆除,原告前去交涉施工人员称系被告派他们来拆除。2009年9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交涉,被告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这是区里市里派下来的任务,我们肯定要拆的。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xx路x号屋顶上的广告牌的行为违法。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原告的广告牌系由被告派员拆除。尽管被告否认,但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据及答辩意见予以证明或驳斥,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依法应认定拆除行为由被告实施。原告设立的户外广告是经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设立的,被告作为街道办事处开展综合整治活动应予支持,但在整治过程中,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依法行政。被告无相应的法定职责却派员直接拆除原告户外广告牌,属超越职权行为。现原告要求确认违法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于2009年8月28日拆除原告位于本市xx路xx号屋顶广告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张 瑾
审 判 员 崇毅敏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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