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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锡行终字第00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锡行终字第0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长如,男。 委托代理人张一青,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天,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张立杰,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锡行终字第0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长如,男。
委托代理人张一青,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天,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张立杰,男。
委托代理人朱振荣,男。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滨湖区天杰货物运输服务站。
上诉人冯长如因与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长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青,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振荣,原审第三人的经营者吴世杰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冯长如系无锡市滨湖区天杰货物运输服务站(以下简称天杰运输服务站)的职工, 2008年11月14日15时许,冯长如骑电动自行车,在无锡市新梁溪人家小区前通道处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遇一辆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口向西左转弯,结果发生碰撞,致冯长如受伤,车辆损坏。经诊治,诊断为左胫骨近端可疑裂隙骨折、左大腿软组织伤、头外伤。2009年3月23日冯长如向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动局受理后,向用人单位天杰运输服务站发出NO.085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天杰运输服务站对冯长如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因工作原因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市劳动局经调查核实,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长如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2009年6月3日、4日原审被告向冯长如和原审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冯长如不服于2009年6月26日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行政复议后,无锡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冯长如仍不服,于2009年8月28日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另查明,号码为02500533894《天鹅快运详情单》上的收件人姓名为蒋建新(原在梁溪路,现已搬至无锡市五爱广场百脑汇科技大厦),收件人签字处由“叶爱芬”签收,叶爱芬表示,该单子收件人签字处的“叶爱芬”和日期2008年11月13日是其亲笔所签。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冯长如表示其2008年11月14日15时许骑电动自行车,去无锡市新梁溪人家141号101室送完货后在小区前通道处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是在为原审第三人送货途中,并提供了原审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证明其是在送货途中受伤,故应认定为工伤。但原审第三人表示:冯长如提供的《证明》,相关内容是冯长如添加的,不具证明力;冯长如提供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所述不是事实。为此原审第三人提供了2008年11月13日、14日相关的《天鹅快运详情单》及《普货、贵货交接单》的原件,证明去梁溪路、新梁溪人家送货的日期均是2008年11月13日,也证明冯长如未在2008年11月14日去无锡市新梁溪人家141号101室为原审第三人送货。因此,本案中冯长如虽然提供了原审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但冯长如也认可对证明的内容已作了添加,故不能证明2008年11月14日15时许冯长如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送货途中;关于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该材料是冯长如单方意思的表示,只能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还不能据此证明是在送货途中;冯长如确认梁溪路和新梁溪人家的快递是2008年11月14日同一天所送,经法院调查核实,号码为02500533894《天鹅快运详情单》上(梁溪路)签收日期为“2008年11月13日”;冯长如虽然提出签收日期是原审第三人添加的意见,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未依照有关规定提出鉴定申请;关于冯长如提出的诉请,除其提供的《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外,无其他有效证据可证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反驳被告的认定,故对冯长如的诉请,不予支持。市劳动局依据有关证据,经调查核实后,对冯长如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市劳动局依照法定的职责和程序,对冯长如作出的不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维持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5月22日作出的锡劳工伤认(2009)第1540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冯长如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工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接受原审第三人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在工作时间外出送货,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诉人是去看在世纪明珠休闲中心工作的妻子,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当时收件人未签日期,日期是原审第三人为逃避工伤责任事后添加的,原审第三人弄虚作假,应当承担做假和做假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采信了原审第三人的意见,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答辩称,我局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天杰运输服务站的举证材料后,经调查核实发现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时冯长如系送货途中,上诉人冯长如所受到的机动车事故发生于单位之外,第三人已用尽举证手段,我局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进行了详细的核实,均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事发时上诉人是因工作原因遭受的伤害。我局依照法定的职责和程序,对冯长如作出的不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天杰运输服务站述称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证据:1、锡劳工伤认(2009)第15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由冯长如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天杰运输服务站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冯长如身份证明、《证明》、医疗证明、锡公交认字[2008]第012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路线图、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3、天杰运输服务站举证材料:信函;4、市劳动局的调查材料:对吴世杰、冯长如、陈德强的调查笔录,市劳动局承办人在2009年5月7日、5月9日、5月13日就有关调查写的“情况说明”,调取的《天鹅快运详情单》及《普货、贵货交接单》;5、市劳动局出具的《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NO.085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证明、回执。二、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无锡市人民政府[2009]锡行复第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收件凭证,4、冯长如医疗证明;5、提供证人沈勤红、赵小红、徐大翠到庭作证。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永宁的“证明”1份;2、证人陈德强到庭作证。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劳动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冯长如称于2008年11月14日15时许骑电动自行车,去无锡市新梁溪人家141号101室为原审第三人送货,在新梁溪人家小区前通道处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原审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等材料,以证明其受伤是因为工伤原因。由于冯长如提供的《证明》中相关内容是其自行添加的,因而失去证明效力,不能够说明其外出是受被上诉人委派。
关于冯长如所称“梁溪路和新梁溪人家的快递是2008年11月14日同一天所送,当时收件人未签日期,日期是原审第三人为逃避工伤责任事后添加”的问题。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市劳动局对原审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2008年11月13日、14日相关的《天鹅快运详情单》与《普货、贵货交接单》”进行核查后认为,去梁溪路、去无锡市新梁溪人家141号101室送完货后送货的日期均是2008年11月13日,因此市劳动局依据有关证据,经调查核实后,对冯长如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原审法院也经调查核实,号码为02500533894《天鹅快运详情单》上(梁溪路)签收日期为“2008年11月13日”。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此加以反驳, 故本院对冯长如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冯长如作出的不认定工伤决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并长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雁
审 判 员 孙 宏
代理审判员 严 琳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继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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