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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锡行终字第00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锡行终字第0086号 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鑫耀毛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钱煜妹。 委托代理人陆武君,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张立杰,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锡行终字第0086号




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鑫耀毛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钱煜妹。
委托代理人陆武君,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张立杰,男。
委托代理人朱振荣,男。
原审第三人贺春秀,女。
委托代理人高学文,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波,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鑫耀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耀毛纺公司)因与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贺春秀系鑫耀毛纺公司职工。2008年5月3日6时30分许,贺春秀上班途中,在钱胡线钱桥镇溪南加油站路段,与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足拇趾末节趾骨骨折、中型闭合性颅脑伤、右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挫伤、左颧部皮肤挫裂伤伴缺损、右足背广泛软组织挫裂伤。2009年3月12日,贺春秀向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动局受理后,向贺春秀的用人单位鑫耀毛纺公司发出NO.074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鑫耀毛纺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未按通知规定向市劳动局提供任何举证材料。市劳动局经过书面审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于2009年4月2日作出锡劳工伤认(2009)第0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贺春秀在上述时间、地点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市劳动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后,鑫耀毛纺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经行政复议后,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苏劳社行复字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鑫耀毛纺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贺春秀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在居住地通往工作单位的合理路线上,遭遇机动车事故而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市劳动局对贺春秀“在上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是由行政法规直接规定的,本案鑫耀毛纺公司未能提供贺春秀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任何证据,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贺春秀对劳动关系、用工主体、受伤经过、医疗诊断等情况提供了一系列相关证据,提交了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举证义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市劳动局经书面审核,根据工伤申请人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鑫耀毛纺公司主张“贺春秀事发当日不用上班,且事发所经路线与其上下班路线背道而驰”,因鑫耀毛纺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贺春秀请假或者单位事发当日劳动节放假的事实存在,对原审原告的前一主张,不予采信;虽然贺春秀事发时《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行驶方向为“由东南往西北斜过路口”,但该所经路线尚未偏离贺春秀上班的合理路线,仍处于上班途中。故对鑫耀毛纺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市劳动局依据自己的职责,并根据规定的程序,对贺春秀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4月2日作出的锡劳工伤认(2009)第0902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鑫耀毛纺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工伤的事实不清。贺春秀遭受机动车伤害的当天不是上班的日期和时间,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所经路线与去上诉人 单位上下班的路线背道而驰。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答辩称,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为贺春秀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不认为是工伤的,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贺春秀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事实加以反驳,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任何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贺春秀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证据:1、锡劳工伤认(2009)第09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由贺春秀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鑫耀毛纺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查询材料,贺春秀身份证复印件,贺春秀住宿证明,鑫耀毛纺公司出具给贺春秀的工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医疗证明,无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锡公交认字[2008]第005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及事故路线图;3、《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NO.074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中国邮政劳动保障专递,EMS邮件跟踪查询单,送达回执,证明市劳动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二、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2、《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所作的[2009]苏劳社行复字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邮寄信封;3、《交通事故认定书》、龚建花的情况说明、鑫耀毛纺公司的考勤表、鑫耀毛纺公司出具给贺春秀的证明。
原审第三人贺春秀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劳动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贺春秀于2008年5月3日6时30分许,在上班途中,遭受的机动车事故伤害,属于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在居住地通往工作单位的合理路线上,因遭遇机动车事故而受伤,该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贺春秀事发当日不用上班,且事发所经路线与其上下班路线背道而驰”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是由行政法规直接规定的,上诉人不认为是工伤的,有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贺春秀所申请工伤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方能成立其主张,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鑫耀毛纺公司未能提供贺春秀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任何证据,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市劳动局根据贺春秀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病历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经过书面审核,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裁判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鑫耀毛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雁
审 判 员 孙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强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继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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