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甲(上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进丰,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华,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甲(上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进丰,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华,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乙,上海市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步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孙进丰、王燕华,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刘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乙与张甲原系夫妻,双方于1998年1月离婚时约定,女儿陈某某由张甲抚养,居住本市杨柳青路735弄某号1207室。2004年2月2日,陈乙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公安分局)真如派出所申请将陈某某的户口自杨柳青路735弄某号1207室迁入曹杨八村某号9室,普陀公安分局作出了同意的决定。2008年12月,张甲得知上述户口迁移事项后,即向普陀公安分局反映,要求将陈某某的户口迁回杨柳青路。普陀公安分局经调查后认为,陈乙申办的陈某某户口迁移事项,有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决定撤销原户口事项。2009年4月3日,普陀公安分局以《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将上述决定告知陈乙,同时告知,如不服该撤销户口事项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陈乙不服该决定,于2009年4月20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公安局于同年4月24日受理。同年6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将行政复议期限延长至同年7月23日。同年7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09)沪公法复决字第11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申请人普陀公安分局以申请人陈乙在为女儿办理户口迁移过程中违背事实、弄虚作假为由作出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普陀公安分局作出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分别向陈乙和陈某某进行了送达。陈某某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普陀公安分局针对陈乙作出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系实施户口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陈乙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上海市公安局系普陀公安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普陀公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复议的职责。《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本市居民违反本规定,在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户口迁移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普陀公安分局作出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的证据能否证明陈乙在办理陈某某户口迁移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的行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弄虚作假,应当是行为人故意编造虚假事实的行为,但从上海市公安局提供的、也是普陀公安分局认定事实的证据来看,陈乙申办户口事项时,派出所民警是知道其离婚事实的,陈乙也没有提供虚假的证据或编造事实。陈某某由谁抚养这一节事实如需作为迁移户口依据的,民警亦应主动了解,陈乙未主动说明该事实,并不构成弄虚作假。鉴于普陀公安分局在复议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乙有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的行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无不当。上海市公安局据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作出撤销普陀公安分局作出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市公安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因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按规定延长了复议期限,并在延长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陈某某诉请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至于陈乙将陈某某户口迁至曹杨八村是否符合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并未作出评判,故不属本案审理内容,如陈某某认为该户口迁移是错误的,可继续向有关部门反映。遂判决:维持上海市公安局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的(2009)沪公法复决字第112号行政复议决定。判决后,陈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在离婚协议上明确,上诉人由母亲抚养,只有抚养权人才能决定上诉人的户口迁移事项,现原审第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母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迁移上诉人的户口,构成违背事实、弄虚作假;原审法院未对该节事实予以查明,即作出维持行政复议决定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致使上诉人无合法居住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将上诉人的户籍恢复到杨柳青路735弄某号1207室,确保上诉人有合法居住地。
  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辩称:其在复议审查过程中,认为被申请人普陀公安分局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认定陈乙在办理上诉人户口迁移过程中,存在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的情形,故撤销了普陀公安分局所作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其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陈乙述称:其作为上诉人的父亲,有权为上诉人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在申请迁移户口时,也没有违背事实、弄虚作假;上海市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海市公安局作为普陀公安分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以普陀公安分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收到申请人陈乙的申请之后,进行了审查,并在依法延长复议期限后,在延长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中,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认定原审第三人陈乙在为上诉人办理户口迁移事项过程中,有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对此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据此以普陀公安分局所作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被申请复议的上述决定,并无不当。行政复议决定对上诉人的户口迁移至曹杨八村某号9室是否正确并未予以认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陈某某的居住权问题,属于民事争议,亦不属本案审查内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要求将户口恢复到杨柳青路735弄某号1207室,确保上诉人有合法居住地的上诉请求,该诉请并未在原审中提出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也不存在直接关联性,确保合法居住地亦不属行政案件审查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