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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申江两岸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申江两岸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上海市申江两岸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裁。
  原审第三人曹乙。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
  原审第三人曹丙。
  原审第三人薛某某。
  原审第三人曹丁。
  上诉人曹甲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2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申江两岸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江公司)因“南外滩复兴地区土地前期基础性开发(世博配套)”项目建设需要,于2007年9月30日经批准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7)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经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9月30日止。本市外马路498弄某号房屋属拆迁范围内,租赁户名为曹甲。申江公司因与曹甲户经协商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09年5月25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黄浦区房管局于5月27日受理后,分别于5月31日、6月4日召集曹甲户和申江公司进行裁决审理协调,曹甲户参加了6月4日召开的审理协调会,但仍未能与申江公司达成协议。黄浦区房管局于2009年6月13日作出黄房管拆(2009)394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本市外马路498弄某号房屋为公房,房屋类型旧里,租赁部位底层前客堂、二层前厢、二层后厢,合计居住面积43.7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67.30平方米。被拆房屋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000元,市场评估单价为16,402元。申江公司向曹甲户送达《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单》后,曹甲户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估和鉴定。曹甲户应得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958,432.76元,计算公式:[16,402(80%+(2×11,000-16,402)(20%](67.30。核定安置该户在册户籍6人,即曹甲、妻赵某某、女儿曹乙、儿子曹丙、儿媳薛某某、孙女曹丁。申江公司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曹甲户至本市航头路988弄某号401室、航头路988弄某号501室、航头路988弄某号103室产权房,合计建筑面积199.28平方米,总价948,731元,申江公司应支付给曹甲户房屋调换差价款9,701.76元。黄浦区房管局于2009年6月24日向曹甲户送达了该裁决书。曹甲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浦区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09)394号房屋拆迁裁决,判令黄浦区房管局承担所有诉讼费用、曹甲聘请律师费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区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申江公司与曹甲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黄浦区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黄浦区房管局受理后,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因双方仍达不成协议,故在30日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黄浦区房管局在裁决时,经比较选择了对曹甲户较为有利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方案,相关安置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曹甲户的合法权益。因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未对曹甲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曹甲要求黄浦区城管局承担律师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曹甲的诉讼请求。曹甲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曹甲上诉称:上诉人与申江公司仅协商过一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等材料的送达回证上没有居委会的公章,看房单的送达回证系拆迁实施单位伪造;被上诉人擅自延长拆迁期限,沪黄房地拆许字(2007)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也是申江公司以欺骗手段非法取得。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黄房管拆(2009)394号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拆迁裁决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存根)及送达回证、裁决审理协调会议签到单和裁决审理协调会笔录、黄房管拆(2009)39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沪黄房地拆许字(2007)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租赁凭证、居民房籍资料摘录表、户口簿、谈话记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试看房屋回单及送达回证、《告居民书(二)》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因与上诉人户经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江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依法召集双方召开审理协调会,因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房屋性质、面积、评估单价等的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上诉人户,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的合法性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对受理通知书等材料的送达回证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曹甲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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