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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 法定代表人乐某某,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
  法定代表人乐某某,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主任。
  上诉人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以下简称彭浦电器开关厂)因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于2009年4月16日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相关材料。闸北房管局对闸北土发中心提供的闸发改投[2009]17号文、闸规地[2009]006号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沪府土[2008]798号文、闸北区人民政府2008年第三批次征收集体土地情况表、沪闸府土[2009]6号文及附图、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报告、基地拆迁综合情况表、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拆迁资金和房源到位情况等文件、材料进行了审查后,于同年5月5日向闸北土发中心核发了闸房管拆许字(2009)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认为闸北土发中心具备拆迁条件,许可其因闸北区甲、乙街坊彭越浦某号地块项目建设需要进行拆迁。拆迁的四至范围为:东,万荣路;西,彭越浦;南,老沪太路;北,大宁路。拆迁非住宅建筑面积为19,742.99平方米,拆迁住宅建筑面积为735.4平方米,占地面积为33,678.9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自2009年5月5日至2009年11月4日。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在被拆迁范围内予以了公告。彭浦电器开关厂不服,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核发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房管局作为其所辖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闸北土发中心提供的闸发改投[2009]17号文、闸规地[2009]006号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沪闸府土[2009]6号文及附图,证明闸北土发中心取得的各项批准文件主体同一,项目名称一致。闸北土发中心提供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报告,证明闸北土发中心预算拆迁资金为13,577万元,前期资金的到位金额为7,000万元及后期资金的计划到位时间及金额等;银行存款证明书证明其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拆迁资金已达到7,000万元,故闸北土发中心提供的拆迁资金已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关于存款金额不得低于30%的规定。安置房房源清晰,无权利负担,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闸北房管局对闸北土发中心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材料进行了审查,在30天内核发了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被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彭浦电器开关厂对有关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用地批文的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于2009年5月5日核发闸房管拆许字(2009)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彭浦电器开关厂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彭浦电器开关厂上诉称:闸北土发中心不具有拆迁人资格,其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超过有效期;闸北土发中心在申请时未提供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其提供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中没有对上诉人非居住用房的安置方案,提供的存款证明书不具备证明专项资金到位的效力;拆迁安置房源产权不明晰,权责不明确;被上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之前,未给予上诉人知情、听证、陈述和申辩等权利,程序违法。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行为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以上事实由闸北房管局在原审中提供的上海市闸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闸发改投[2009]17号《关于闸北区甲、乙街坊彭越浦某号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上海市闸北区城市规划管理局闸规地[2009]006号《关于核发闸北区甲、乙街坊彭越浦某号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土[2008]798号《关于批准闸北区人民政府2008年第三批次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通知》及闸北区人民政府2008年第三批次征收集体土地情况表、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沪闸府土[2009]6号《关于批准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对闸北区甲、乙街坊彭越浦某号地块实施土地前期开发的通知》及附图,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报告、基地拆迁综合情况表、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沪建交联[2006]546号《关于安排市配套商品房用于闸北区旧区改造地块居民动迁的批复》、闸北土发中心分别与上海古北顾村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爱建顾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及所购房源清单、沪房地宝字(2008)第021903号、0366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闸北土发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拆迁实施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闸北土发中心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的房屋委托拆迁合同及拆迁实施单位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关于申请闸北区大宁路街道甲、乙街坊彭越浦某号地块土地储备动迁许可证的报告》及附图、闸房管拆发(2009)7号《关于核发“闸北区甲、乙街坊彭越浦某号地块”拆迁许可证的通知》、闸房管拆许字(2009)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附图、拆迁公告及公告张贴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在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已经按照《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本市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款证明、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按照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要求,提供了拆迁人身份证明文件、拆迁基地综合情况表、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实施单位资格证书及附图等材料。据此,被上诉人经审核,认定原审第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齐全,符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后,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中,原审第三人已提供了有效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系合法存在的事业单位。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在申请时未提供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但未能提供足以否定被上诉人证明内容的证据材料。被拆迁地块动迁资金预估资金约为13,577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上,有上海银行闸北支行对货币补偿安置款存款数据证明无误的盖章,该证明书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2009年3月26日交入银行的土地储备项目货币补偿安置资金为7,000万元,已经超过了法定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30%的标准。同时,拆迁计划、拆迁方案中对前期到位7,000万元之后的后续资金缺额,亦明确按照实际结算方式投入,并对分期投入后续资金的数额及期限进行了明确。对安置房屋部分,原审第三人在申请时也提供了产权明晰、无权利负担的拆迁安置房源。据此,上诉人认为拆迁计划、拆迁方案中没有对上诉人非居住用房的安置方案、提供的存款证明书不具备证明专项资金到位的效力、安置房源产权不明晰等主张,无事实证据。房屋拆迁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需经听证才能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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