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某因要求履行认定连续工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2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于1969年5月经组织安排进入黑龙江一农场工作。1976年7月28日,刘某某因犯毒打知青致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经减刑后于1987年7月27日刑满释放。1989年1月10日,刘某某进入上海华夏震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6月8日,刘某某向市社保中心去函,要求对其1969年5月至1976年7月上山下乡期间认定为连续工龄,计7年2个月。上海市虹口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虹口社保中心)接到市社保中心转去的信函后,于同月23日作出信访答复,认为根据《关于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款:“知识青年在下乡插队期间触犯法律被判处徒刑或管制的,其工龄要从重新参加工作后开始计算”之规定,刘某某提出的申请无政策依据。刘某某遂向市社保中心提出复查申请,市社保中心复查后认为虹口社保中心的处理意见适用政策和依据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刘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市社保中心履行认定其1969年5月至1976年7月期间的连续工龄为7年2个月的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市社保中心具有核定社会保险参保人员连续工龄的法定职权。市社保中心收到刘某某要求认定其在上山下乡期间7年2个月连续工龄的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并予书面答复,已履行了审查处理的行政职责。但需指出的是,市社保中心及其下属虹口社保中心制作的复查意见书、回复函中所引用的《关于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其适用对象应为曾在农村插队参加劳动的下乡青年,非农场职工,市社保中心依据适用有误。诉讼中,另查明,依据(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件的规定,工作人员受到刑事处分的,应当从其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因刘某某曾于1976年被判刑,市社保中心对刘某某判刑前在农场工作的时间不予认定为连续工龄,符合(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件的精神。故刘某某要求认定其从1969年5月至1976年7月期间的连续工龄的请求,缺乏政策及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某某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虽被刑事处分,但不属于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其被判刑前的工龄应予认定,可以与刑满释放后的工龄一并重新计算;上诉人不属于(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的适用对象,且该文件的效力低于《劳动法》。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件至今仍然有效,按照该文件规定,上诉人的连续工龄应从其刑满释放后重新参加工作的时间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连续工龄的认定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虹口区半工半读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名册》、有关刘某某户籍变更情况的摘录、《劳动力调配介绍信》、《释放证明书》、刘某某的申请函、虹口社保中心于2009年6月23日的回复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核定上诉人连续工龄的法定职权。1969年5月至1976年7月系上诉人在黑龙江农场工作期间,并非插队期间,上诉人不属于虹口社保中心及被上诉人在回复函和复查意见书中所引用的《关于原下乡只是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适用对象。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补充出示的(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至今仍为有效文件,亦可适用于上诉人。该文件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受刑事处分之前即1969年5月至1976年7月在农场工作的时间不予认定为连续工龄,符合该文件的规定。上诉人认为(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不适用于本案,缺乏相应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