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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炜,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炜,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中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中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12月30日,上海中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经批准,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4)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中福花苑二期项目建设。本市国货路61弄2支弄某号底层南间房屋被列入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产权人为王某某。因中福公司未能与王某某(户)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达成协议,中福公司于2009年1月11日向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地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该局于同日受理裁决申请后,于2009年1月16日召开第一次房屋拆迁裁决审理协调会。会上,王某某提出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鉴定的申请。2009年1月17日,原黄浦房地局以“王某某提出要求对被拆房屋进行鉴定”为由,作出中止房屋拆迁裁决程序的决定。2009年3月5日,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认为王某某已于2009年2月21日撤回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鉴定的申请,中止裁决情形已消除,遂恢复房屋拆迁裁决程序。2009年3月16日,黄浦房管局召开第二次房屋拆迁裁决审理协调会,王某某(户)与中福公司仍未能就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达成协议。2009年3月26日,黄浦房管局作出黄房管拆(2009)127号房屋拆迁裁决:中福公司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王某某(户)至本市原南汇区康达路508弄某号302室产权房内,王某某(户)应一次性支付给中福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99,834元,中福公司同意免收该款;中福公司根据有关规定按实支付给王某某(户)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王某某(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原南汇区康达路508弄某号302室产权房屋居住,并将本市国货路61号2支弄某号底层南间房屋交中福公司拆除。2009年4月1日,黄浦房管局将该裁决书送达王某某(户)。王某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黄浦房管局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09)127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审另查明,在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期间,原黄浦房地局的住房建设管理和房地产市场调控、物业行业管理等职责,整合划入黄浦房管局,并不再保留原黄浦房地局。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均规定,当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中福公司因与王某某就拆迁房屋安置达不成协议,向原黄浦房地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王某某在该局受理裁决申请后召开的第一次审理协调会上,提出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鉴定的申请。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等法律规范的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申请鉴定是拆迁当事人的权利;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裁决机关应当委托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原黄浦房地局在接受王某某提出的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鉴定的申请后,虽作出中止房屋拆迁裁决程序的决定,但在王某某并未撤回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鉴定申请的情形下,黄浦房管局径直恢复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并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侵害了王某某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鉴定的权利,行政程序存在明显的违法之处,应依法予以撤销。鉴于王某某户与拆迁人确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故黄浦房管局应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依法对王某某和中福公司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进行处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黄浦房管局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黄房管拆(2009)127号房屋拆迁裁决;黄浦房管局应对王某某(户)与中福公司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依法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判决后,王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执行沪城建(2001)第68号文违法;被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超越并滥用职权向原审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严重违法,应当认定无效;被上诉人不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制造伪证,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接受原审判决结果,但不服原审判决故意回避争议焦点,隐匿重大违法事实等错误认定,故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被上诉人依法受理裁决申请。在裁决期间,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有异议申请鉴定,被上诉人虽依法中止了裁决的审理,但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撤回对评估结果鉴定的申请,证据不足。故被上诉人恢复裁决审理程序并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判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四项上诉请求,均属本案审理中的诉讼理由,并不构成本案中独立的上诉请求。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如对重新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不服,可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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