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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甲,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甲,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中山北路派出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汪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甲、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5月18日13时48分许,普陀公安分局接到“110”报“中潭路100弄某号内有人闹事”,遂予以受理进行调查。同年5月20日,普陀公安分局对被损毁的物品进行了登记并委托进行估价鉴定。同年6月1日,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编号为沪普涉鉴(2009)-364《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同年6月2日16时50分,普陀公安分局对汪某某进行了口头传唤。同日20时17分,普陀公安分局向汪某某送达了《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同日23时05分,普陀公安分局对汪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内容为“公安机关查明你于2009年5月18日13时40分在中潭路100弄某号犯有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第1款之规定,拟对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对于上述告知事项,汪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普陀公安分局遂认定,汪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在中潭路100弄某号犯有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9年6月2日23时15分,作出对汪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第(2009)1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后,普陀公安分局对汪某某执行了10日的行政拘留。汪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普陀公安分局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及停业期间的经常性费用开支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普陀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普陀公安分局所举证的对汪某某所作的2份询问笔录,不仅有其两位执法人员签名,而且每一页上均有汪某某的签名,签字时均作了“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符”的书面意思表示。普陀公安分局所举证的对汪某某所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明确记载了其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汪某某对此予以签名认可。因此,汪某某认为普陀公安分局采取强迫、蒙蔽、诱骗方式让其签字,对其所作笔录无效、执法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普陀公安分局委托,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编号为沪普涉鉴(2009)-364《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具有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汪某某对此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需要指出,汪某某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时,既然放弃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那么实际上也表明其对于《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其本人和其他4名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未提出异议。因此,汪某某在诉讼中要求对毁损物品重新鉴定评估和传唤证人出庭,缺乏必要性,不予支持。
  本案中,普陀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事先告知等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部分,汪某某对打印机和电话被其损坏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笔记本电脑如何被损坏的一节事实,普陀公安分局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了笔记本电脑被损毁系汪某某行为所致,汪某某对此事实的否认与事实不合,不予采信。故普陀公安分局认定汪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在中潭路100弄某号犯有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普陀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汪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与法不悖,裁量并无不当。汪某某认为普陀公安分局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只有一款,普陀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将法律依据表述为“第49条第1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汪某某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汪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汪某某上诉称:本案是由于服务质量引发的纠纷,其也没有损坏他人的笔记本电脑,被上诉人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未考虑前因后果,处理过重;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调解本案过程中存在着故意抬高赔偿价格的情况,致使调解不成,并非其本人主观不愿意调解;在对其本人的取证过程中存在着胁迫和诱骗的情形,亦剥夺了其陈述申辩的权利,执法程序不合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辩称:其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行为,有上诉人本人和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在作出处罚之前对上诉人进行了事先告知,在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作出处罚,执法程序合法;不存在对上诉人进行胁迫、诱骗、或者在调解中抬高赔偿价格的情形;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2009年6月2日17:30分至18:31分对汪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分别对证人陈某某、梁某某、杨乙、曾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办案说明、被损毁物品照片4张、沪普涉鉴(2009)-364《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登记物品、文件清单,鉴定聘请审批表、鉴定聘请书、物品财产估价鉴定委托书,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具有对本案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汪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在本市中潭路100弄某号实施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行为的事实。据此,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裁量范围内。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之前,对上诉人进行了事先告知,并给予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上诉人表示不申辩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损毁物品的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故意损毁笔记本电脑、打印机、电话的行为,上诉人认为其并未损坏他人笔记本电脑,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对其询问过程中存在胁迫、诱骗,以及在调解过程中存在加价赔偿的情况,亦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了处罚前对上诉人进行事先告知的证据,从证据内容看告知书上有上诉人本人的签名,告知时间为2009年6月2日23时5分,上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之后被上诉人于同日23时15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上诉人于23时36分签收送达回证,并于2009年6月3日进入看守所执行拘留。上诉人认为未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没有提供足以否定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的相应材料,本院亦难以采信。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传唤证人出庭的要求,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对相关证据未提出异议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再次提出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仅有一款,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在法律依据的表述上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当事人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被确认违法,故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汪某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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