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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崇行初字第31号 原告宋某。 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 原告宋某要求撤销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原为某规划管理局)于2003年11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崇行初字第31号
  
  原告宋某。
  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
  原告宋某要求撤销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原为某规划管理局)于2003年11月6日作出的“沪某规竣(2003)026号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宋某诉称,某县某镇某路208号某商住楼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建设。其父亲宋某(已故)的房屋在该项目的拆迁范围内,但至今没有拆迁。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在明知上海某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完全按规划建设的情况下,仍颁发了系争合格证,显属错误。该错误发证行为,不仅使原告父亲的房产无法满足建设规范所要求的作为住宅须具备的间距、日照等条件,同时也使原告向上述房产开发公司主张权利遇阻。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3年11月6日所作的“沪某规竣(2003)026号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
  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辩称,被告于2003年11月6日作出的“沪某规竣(2003)026号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是依法作出的,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撤销该“验收合格证明”无据可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所作的“验收合格证明”,是对该建设工程的建造是否符合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要求进行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诉讼时效最长不应超过5年,现原告于2009年提起诉讼,应当是已经超过五年,故法院不应受理该案。
  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之父宋某的房屋是在某商住楼的建设范围内,在某商住楼建设前后多次与其协商拆迁补偿方案,均因被拆迁人要求过高而未能达成协议,故至今未拆。
  经审理查明,某县某镇某路208号某商住楼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造。原告之父宋某(已故)的房屋在该建设项目的拆迁范围内,至今未拆。2003年11月6日,被告作出“沪某规竣(2003)026号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明确对某商住楼的建造是否符合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要求进行验收。2009年9月10日,原告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03年11月6日作出的“沪某规竣(2003)026号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的“沪某规竣(2003)026号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是被告于2003年11月6日作出,该“验收合格证明”是对某商住楼的建造是否符合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要求进行验收,属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秦胜明
代理审判员 茅玲玲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秀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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