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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70号 原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b,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刘a,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诸a,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钱a,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70号

原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b,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刘a,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诸a,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钱a,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强制措施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通知补正后于****年*月*日重新递交起诉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年*月*日向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于****年*月*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诉讼中,因被告不适格,原告于****年*月*日变更被告为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A交警支队),本院于****年*月*日向被告A交警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b、被告A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诸a、钱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交警支队于****年*月*日作出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扣留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EV****的机动车。

被告于****年*月*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三份,证明****年*月*日凌晨,原告驾驶员祝a沿**路驾车行驶至**钢管厂门口时,带起线缆,线缆挂倒了唐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唐a及罗a倒地受伤;

2、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110接警单两份,证明事发后原告驾驶员祝a、唐a分别拨打110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一份,证明事发当时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两份,证明唐a、罗a的受伤情况。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返还物品凭证,证明被告所作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定程序,并已将扣留的机动车返还给了驾驶员祝a。

原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年*月*日凌晨*时*分许,原告驾驶员祝a驾驶沪EV****出租车营运,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钢管厂门口时,被掉落横倒地路面上的线缆绊住,祝a感觉路面异常后停车,适逢唐a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坐乘载罗a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被绊倒致伤。原告认为,唐a、罗a系因线缆绊倒受伤,与原告车辆并无因果关系,上述事件并不构成交通事故,被告不问客观条件,不当扣留了原告的车辆,致使该营运车辆停运,受到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扣留出租汽车沪EV****的行为违法;赔偿停运损失**元、停车费**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年*月*日晚发生的并非交通事故;

2、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迫写下担保承诺;

3、原告自行制作的笔录两份,证明经原告调查,**钢管厂门前掉落的电缆所有权属于**有线电视中心,管理权属于**广播电视站;

4、照片一组,证明事发地点电缆的情况,原告车辆位置与唐a、罗a两人受伤地点相距20多米,两人受伤与原告无关;

5、停车费发票六份,证明原告在领车时支付了**元停车费;

6、行驶证、情况说明、承包费收据各一份,证明沪EV****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祝a每天收入情况及缴纳承包费情况。

被告A交警支队辩称:****年*月*日*时*分,祝a驾驶牌号为沪EV****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出**路约300米车行处(近**钢管厂),有掉落的线缆横置于**路面上,适逢唐a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乘载罗a)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轿车通过时带起线缆,线缆挂倒电动自行车,致唐、罗二人倒地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于同日依法受案后展开调查,因收集证据需要,被告决定扣留沪EV****轿车,并于次日将该车返还给祝a。被告扣留沪EV****的行政强制措施,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均有异议,认为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不具有相应的职责,适用法律不当。对于事实方面证据,原告认为:原告驾驶员祝a仅仅是开车压到了电线,并没有带起线缆将唐a及罗a带倒致伤,因此两人受伤并非由祝a引起,上述事件也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对程序方面的证据1、3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从未收到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中除行驶证之外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客观真实,但尚不能证明相应的事实;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笔录,其内容与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措施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的照片虽能反映事发现场状况,但与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措施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6的停车费发票、情况说明、收据存根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于本案中不予认定,行驶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凌晨*时*分许,被告接110报警称本市**路**号**钢管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当即予以受理登记,指派民警至现场处理。为查明事实,民警依据《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祝a出具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原告所有的机动车沪EV****予以扣留。后经被告查实,事发当时,原告所属驾驶员祝a驾驶牌号为沪EV****出租汽车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出北沈路约300米处(近**钢管厂),有掉落的线缆横置于路面,适逢案外人唐a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罗a(系案外人)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出租汽车通过时带起线缆挂倒电动自行车,致唐a、罗a两人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于次日向祝a发还扣留车辆。

本院认为:被告A交警支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被告接到报警后派员至现场处置,出于收集证据及进一步查明事实的需要,交通警察对原告的机动车予以扣留,符合法律的规定,执法程序也并无不当。原告以未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由要求撤销被告所作扣留机动车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江
代理审判员 吴 峰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丽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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