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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甲。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上诉人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许甲因不予受理行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甲。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上诉人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许甲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2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原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原审原告的祖父许乙。2005年承租人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原公房租赁凭证被相关单位收回,并加盖内部注销章。2009年2月,原审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注销本市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违法为由,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房管局向浦东建交委发出沪房管复受字[2009]第01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浦东建交委提供书面答复。浦东建交委作出浦建委法复(2009)第013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认为“根据《上海市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公房承租人需要提交公房租赁凭证等材料办理购房手续,购房人领取房屋产权证明,公房产权性质变更为个人产权,原公房租赁凭证自然失效,原房屋产权单位收回公房租赁凭证并加盖内部注销章是企业内部操作流程的规定”。2009年8月,原审原告向市房管局提出涉案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市房管局确认浦东建交委在浦建委法复(2009)第013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中决定本市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原公房租赁凭证自然失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市房管局经审查认为,浦东建交委在浦建委法复(2009)第013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中所称的“原公房租赁凭证自然失效”是根据该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要求所作的行政复议答复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市房管局认定原审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6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对许甲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于同年8月28日送达原审原告。许甲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当事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市房管局作为浦东建交委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之一,其依法具有对原审原告以浦东建交委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市房管局收到原审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的审查受理期限内作出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6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合法。原审原告向市房管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浦东建交委在浦建委法复(2009)第013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中有关本市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原公房租赁凭证自然失效”的决定违法,由于浦建委法复(2009)第013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系该委在行政复议中的答辩意见,并非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市房管局认定原审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市房管局据此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市房管局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的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6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决后,许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许甲上诉称,本市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房屋受配人为上诉人的祖父母许乙、王某某、父亲许丙三人。上诉人作为许丙未成年的儿子有居住父亲住房的权利。而上诉人祖父母未经上诉人父母同意私自与物业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等,其取得房地产权证后将该房出售,并将房款全部占有,致使上诉人丧失居住权。上诉人在其他案件的行政复议过程中,收到了浦东建交委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属政府文件,且认定本市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房屋“原公房租赁凭证自然失效”。上诉人对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作为浦东建交委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以浦东建交委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上诉人许甲向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浦东建交委作出的浦建委法复(2009)第013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中认定本市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原公房租赁凭证自然失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经审查,认定浦东建交委的行政复议答复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而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夏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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