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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甲。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上诉人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许甲因不予受理行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甲。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上诉人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许甲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2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原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原审原告许甲的祖父许乙。2005年,承租人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原公房租赁凭证被相关单位收回,并加盖内部注销章。2009年8月6日,原审原告以“浦东建交委未履行法定职责对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公房租赁凭证进行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提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于次日收到。因原审原告没有提供其已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履行法定职责而浦东建交委未履行的相关材料,市房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沪房管复补字[2009]第155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审原告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009年8月17日,原审原告向市房管局补充提供了浦东建交委信访答复等材料。市房管局审核后,认为原审原告未能提供其曾要求浦东建交委履行法定职责对本市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公房租赁凭证》进行注销登记而浦东建交委未履行的相关材料,故认定原审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5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对许甲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审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当事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市房管局作为浦东建交委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之一,其依法具有对原审原告以浦东建交委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市房管局于2009年8月7日收到原审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原审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于同年8月10日通知原审原告补正。2009年8月18日,市房管局收到原审原告的补正材料后,于同年8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合法。原审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浦东建交委未履行法定职责对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公房租赁凭证进行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等法律规范的规定,注销登记《公房租赁凭证》并非浦东建交委法定的行政职责。同时,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注销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系相关物业公司作出的民事行为。因此,原审原告的复议申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市房管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原审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许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许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许甲上诉称,本市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房屋受配人为上诉人的祖父母许乙、王某某、父亲许丙三人。上诉人作为许丙未成年的儿子有居住父亲住房的权利。而上诉人祖父母未经上诉人父母同意私自与物业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等,其取得房地产权证后将该房出售,并占有全部房款,致使上诉人丧失居住权。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等法律规定,浦东建交委有保护《公房租赁凭证》的行政职责。上诉人母亲曾向浦东建交委等信访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浦东建交委亦作出过信访答复。该信访答复证明,浦东建交委未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作为浦东建交委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以浦东建交委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上诉人许甲向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浦东建交委未履行法定职责对上海市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公房租赁凭证进行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本市房屋租赁的相关规定,注销公房租赁凭证并非浦东建交委的行政职责。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夏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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