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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甲。 委托代理人张甲(系上诉人丈夫)。 委托代理人乐乙(系上诉人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甲。
  委托代理人张甲(系上诉人丈夫)。
  委托代理人乐乙(系上诉人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主任。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昊东,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某某,上海静安区石二地区改造动迁指挥部第三分指挥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乐甲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乐乙,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昊东、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和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经批准取得沪房静拆许字(2007)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静安区某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静安地产集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后经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批准,延长期限至2009年4月15日止。原审原告乐甲租赁的本市山海关路某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部位为二层亭子间6.9平方米;二层后楼8.3平方米,合计居住面积15.2平方米,依照《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核定建筑面积23.41平方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户内常住户口有六人,即户主乐甲、夫张甲、子张乙、父乐丙、母胥某某、姐乐乙。其中,乐丙于2007年4月4日从本市金沙江路2208弄某号102室迁入该户,胥某某于2007年4月4日从本市仙霞路750弄某号103室迁入该户。该被拆迁房屋所在的本区B级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500元,被拆迁房屋经上海市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119元,应得货币补偿总价为291,956元。原审第三人于2008年4月17日向乐甲送达了评估报告,乐甲拒签。经上海市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本市临夏路999弄甲号502室及同弄乙号301室系五类地段产权房,二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44.8平方米,房屋总价884,149元。因原审第三人与乐甲在应安置人员及补偿费用等方面有争议,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原审第三人于2008年11月28日向原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因机构调整,其职权由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继,以下简称原静安房地局)申请裁决,要求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的规定,认定乐甲户应安置人口为乐甲、张甲、张乙、乐乙、童甲、童乙,要求面积标准换房安置乐甲户本市临夏路两套住房。原静安房地局于当日受理裁决申请后,向乐甲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调解会议通知及裁决申请书副本,通知乐甲于2008年12月2日进行调解,乐甲出席了调解会。原审第三人于2008年12月3日提交愿免除乐甲应支付的房屋差价款295,093元的补充报告。原静安房地局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静房地裁(2008)第21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一、准予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面积标准换房安置被申请人(上诉人)于本市临夏路999弄甲号502室及同弄乙号301室;二、申请人应按现行有关规定,支付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6日内从本市山海关路某号搬迁到临夏路999弄甲号502室及同弄乙号301室两套住房内。乐甲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2月18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维持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乐甲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静安房地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原审第三人因与乐甲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向原静安房地局申请裁决,原静安房地局受理申请后,向乐甲送达了裁决申请书的副本,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时作出裁决,程序符合规定。至于被拆房屋的评估价格问题,虽然在本案审理中,估价专家委员会因被鉴定房屋已被基本拆除,而未能对被拆除房屋作出重新评估,但鉴于被拆房屋评估报告系有资质单位作出,内容合法有效,且该评估报告在裁决前已向乐甲送达,乐甲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包括在原静安房地局主持的调解会上始终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故对该评估报告所认定的被拆房屋单价予以确认。原静安房地局以该评估报告作为补偿安置标准,比较了价值标准与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后,根据《拆迁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裁决按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乐甲户,并无不当,且在计算面积标准换房差价款时,也不直接涉及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未影响乐甲的实际权利。原静安房地局未将乐甲父母作为应安置人员,符合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的规定。原静安房地局作出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规定,应予维持。乐甲称其未收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要求撤销裁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维持原静安房地局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的静房地裁(2008)第21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上诉人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裁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被拆迁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本市仙霞路房屋原由上诉人父母将上诉人奶奶的房屋套配所得,面积上只比原房屋面积多四平方米。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父母他处有房不当,上诉人父母应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被诉拆迁裁决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收到了原静安房地局向其送达的裁决申请书副本及裁决调解会的通知等。原审第三人向原静安房地局提交的裁决申请书中载明:“该拆除房屋属本区B级区域,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500元。该房屋经上海市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119元。根据《拆迁细则》第37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得货币补偿总价291,956元{[13,119×80%+(2×11,500-13,119)×20%)]×23.41}”。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1994年的《住房调配单》载明:配房单位市房管局职工医院,受配人胥某某(上诉人的母亲);原住房租赁户名乐丙,原住房居住面积23.8平方米;新配房仙霞路750弄某号503室,租赁户名胥某某,居住面积28.8平方米,家庭主要成员乐丙、乐乙、乐甲,配房人口4人。原静安房地局出示的由拆迁人提供的2008年4月17日的《送达回证》上载明,送达文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被送达人“乐甲”,送达地点“山海关路某号”。备注栏记载:“拒签,作留置送达”,见证人系两名达安城社区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认为其从未收到过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上诉人第一次接触拆迁单位是2008年6月26日;该户虽曾找过拆迁单位,但从未谈过房屋拆迁补偿价款,只是谈及应安置人口问题。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许可证核发前后时间段内,处于出租或空关状态,原审第三人到被拆迁房屋送达房屋评估报告的事实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静安房地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管理职权。上诉人户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曾就被拆迁房屋应安置人口问题提出异议,故原审第三人作为拆迁人以其与上诉人户在拆迁补偿安置事项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向原静安房地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原静安房地局曾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其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本案系争被拆迁房屋的租赁情况、在册户籍情况、建筑面积以及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等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的送达事实是否成立;裁决对上诉人户以面积标准房屋安置,其涉及的应安置人口的核定是否符合拆迁规定。
  关于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的送达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节事实可予以认定。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4月17日的《送达回证》载明,原审第三人因乐甲拒签而留置送达了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并由两名拆迁单位之外的社区工作人员予以见证,该证据可以证明送达事实。上诉人认为该送达事实不存在,并在一审中申请证人(上诉人所开棋牌室雇员等)出庭作证,但该证人的证词不足以推翻该节事实。其次,原静安房地局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召开调解会之前,上诉人收到了裁决申请书,该申请书明确载明了有关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情况。上诉人参加了调解会,但拒绝在调解会笔录上签名,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调解会上对评估价格提出过异议。故上诉人主张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送达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23.41平方米,根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政策规定,上诉人户可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面积标准房屋调换中的应安置面积的核定,与被拆迁户的应安置人口有关,而并不涉及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本案中,原静安房地局裁决的两套安置房面积合计为144.8平方米,价值884,149元。上诉人应付的安置房差价款295,093元,原审第三人在裁决前已同意免除。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经评估的货币补偿款为291,956元。故原静安房地局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对上诉人户进行补偿安置,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户应安置人口的核定是否符合拆迁规定的问题。根据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第六条规定,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第七条规定,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未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一)拆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的未成年子女;(二)因工作需要调回本市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三)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涉案拆迁地块的拆迁许可证核发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批准原审第三人自同年10月16日起实施拆迁。乐甲的父母乐丙、胥某某的户籍于2007年4月从本市他处迁至乐甲承租的被拆迁房屋内,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其户籍迁入被拆迁房屋处未满一年。胥某某所属单位曾调配仙霞路750弄某号503室房屋给该户,居住面积为28.8平方米,受配人员4人,包括乐丙、乐乙、乐甲。根据上诉人的陈述,拆迁许可证核发前后时间段内,被拆迁房屋处于出租或空关状态,故该四人也并未实际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内。被上诉人认定乐丙与胥某某他处有房,且不属于居住困难,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裁决将乐乙及其丈夫儿子核定为应安置人口,已充分保护该户的实际利益。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夏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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