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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甲。 委托代理人施卫星,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甲。
  委托代理人施卫星,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甲,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崇明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上海崇明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葵,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甲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卫星、陈某,被上诉人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崇明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黄甲,原审第三人上海崇明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崇明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孙某(已死亡)为崇明大众公司职工。2008年11月27日上午,孙某在单位上班拆汽车轮毂时感觉胸闷等不适,即去单位医务室就诊。经医生检查,孙某当时心跳、血压正常。经休息,孙某自感身体已正常。中午孙某正常回家,在家中未跟妻子顾甲讲起身体不适,顾甲也没有发现孙某有异常。下午孙某在家休息,后于下午3时左右来到单位等候同事,准备与同事一起去建设镇另一同事家中,下午4时左右孙某离开单位前往建设镇同事家。在同事家中,孙某帮助同事一起干活。傍晚6时40分左右,孙某吃完饭与一起去的同事离开建设镇同事家,一起步行前往建设镇公共汽车交通站准备乘坐19时05分公共汽车,途中孙某感觉身体不适并告诉同事要如厕。同事等了一会不见孙某回来,就去寻找,找到时发现孙某已趴在小巷中昏迷,当即将其送至上海市仁济医院崇明分院。经抢救,孙某于当日20时09分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孙某发病到死亡时间的大概时间间隔为36分钟。2008年12月30日,顾甲向原上海市崇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其职能现由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继,下称原崇明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分别向顾甲及崇明大众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原崇明社保局经调查核实,于2009年3月5日作出了崇劳认(2009)字第74号工伤认定书,结论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2009年3月13日,原崇明社保局向顾甲送达了工伤认定书。顾甲不服,于2009年4月27日提起行政复议,崇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并于2009年7月1日向顾甲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顾甲仍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崇明人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该局收到顾甲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受理了申请,经调查核实,确认孙某于2008年11月27日傍晚非上班时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决定,并向顾甲进行了送达。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顾甲主张孙某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无相关证据佐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遂判决:维持崇明人保局于2009年3月5日作出的崇劳认(2009)字第74号工伤认定。判决后,顾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顾甲上诉称,孙某系在单位上班拆汽车轮胎时感觉不适,故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系根据崇明大众公司职工的陈述,这些员工因与用人单位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的从发病到死亡大约36分钟与事实不符。孙某伤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视同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崇明人保局辩称,孙某虽然上午工作时感觉胸闷不适,但去单位医务室检查后,心跳、血压均正常。其中午回家正常吃饭,下午又到单位等同事一起坐公交车参加另一同事家中的丧事,期间身体、精神状态均无异常。直到离开同事家步行前往公交车站时才发生昏迷的情况,故孙某突发疾病是在18点40分左右。由于孙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故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其属于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崇明大众公司的意见与被上诉人崇明人保局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邮件收据、被上诉人分别对顾甲、徐某某、黄乙、季某某、杨某、陆某、顾乙、茅某某、李某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崇明县中心医院抢救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崇明大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原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确认伤亡人孙某于2008年11月27日下午18:40左右,突感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猝死,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事发当天上午,孙某工作时虽有不适,但休息后随即恢复,孙某当时并未因病去医院就诊。此后,其在回家吃午饭、下午到单位、傍晚参加同事家中丧事以及晚饭过程中,身体和精神状态均表现正常,一直到从同事家中出来步行至公交车站的途中才因昏迷并送往医院抢救。故上诉人认为孙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缺乏事实证据。被上诉人对多名崇明大众公司员工进行了调查,这些员工对于事发当天的情况基本陈述一致,能够互相印证,故被上诉人采信崇明大众公司员工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这些员工均与原审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不应采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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