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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滕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滕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郭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旭辉,被上诉人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崇明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11月22日,原崇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其职能现由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继)认定郭某某于2003年2月23日在上海鸣福纺织品有限公司所受的“右足内踝骨折”为工伤。2007年4月19日,崇明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郭某某的劳动能力作了鉴定,郭某某已经一次性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2008年3月之后,郭某某的右足继续进行治疗。2009年5月11日,郭某某以邮寄的方式书面向崇明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2008年3月以后右足继续治疗所发生的相关医药费用确认为工伤保险待遇范围。2009年5月12日,崇明人保局收到郭某某的申请,经审核认为郭某某的申请事项不属其履行的法定职责范畴,故未作答复。郭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崇明人保局履行法定职责。
  原审认为,依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工伤人员工伤复发,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郭某某要求崇明人保局确认其2008年3月之后治疗右足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确认为工伤医疗保险待遇范围,不属崇明人保局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七条规定,外来人员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作工伤复发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故郭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系被上诉人崇明人保局的内设机构,上诉人第一次认定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也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故被上诉人应当受理上诉人的履责申请并作出书面答复。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崇明人保局辩称,上诉人在被认定工伤后,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等,获得了一次性的工伤保险赔付。2008年6月,上诉人来信要求崇明人保局为其重新鉴定。该局向其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其根据相关规定,本市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不作工伤复发确认和劳动能力鉴定。此后,被上诉人又多次对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递交的信访件作出处理。2009年5月12日,崇明人保局再次收到上诉人来信后,把该信作为重复同一事实、要求的信件作归档处理,故未向上诉人进行书面答复。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工伤人员工伤复发,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人事、卫生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根据上述规定,工伤复发人员如需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相关申请。而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系独立的机构,其职责和人员组成与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所不同,并非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内设机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对其2008年3月以后右足继续治疗所发生的相关医药费用确认为工伤保险待遇范围的申请,其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职责范围。上诉人认为崇明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系被上诉人内设机构,故应当向被上诉人提出上述申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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