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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良。 委托代理人侯剑,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委托代理人杨红力,上海市松江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良。
委托代理人侯剑,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委托代理人杨红力,上海市松江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建良因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剑,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松江区城管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2月1日,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新苗村村委会因当地村民动迁住宅建设用地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性质为集体,土地用途为集资住宅,用地单位为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新苗村村委会。同年12月12日,陈建良与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新苗村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取得新苗六队3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3年陈建良在该地块松东路80弄119号建造房屋一幢,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7月16日,松江区城管大队发现陈建良有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于当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告知陈建良如有异议,可于当日17时前到乐都路490号进行陈述或者申辩。该事先告知书由租赁房屋的冯金林签收。冯金林签收后即打电话告知陈建良,要求其来取告知书。次日,松江区城管大队作出松城管监限拆字[2009]第0030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认定陈建良在松东路80弄119号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三、四、五条的规定,并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四条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三、四、五条的规定,责令陈建良于2009年7月19日24时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将决定书送达陈建良。同年7月21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发出强制拆除通告。2009年7月29日,房屋被强制拆除。陈建良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松江区城管大队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违法及赔偿其被拆房屋损失人民币1,754,655元。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规定,松江区城管大队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陈建良所建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陈建良要求确认松江区城管大队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的松城管监限拆字[2009]第0030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陈建良要求松江区城管大队赔偿房屋损失1,754,655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建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建良诉称,上诉人所建房屋并非违法建筑,房屋所在土地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批准为“愉光新村”村民动拆迁住宅建设用地,其建房经松江工业区规划建设部核实确认,没有违反《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执法程序不合法,“愉光新村”有大量同类住房,如拆除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应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前10天发布公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松江区城管大队辩称,上诉人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上诉人不是本地农村村民,即使农村村民建房也要得到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松江工业区规划建设部无权要求村民停工或者复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其房屋是违法建筑。被上诉人的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松江区城管大队对本行政辖区内擅自搭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上诉人陈建良虽通过《土地使用协议》获得3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但上诉人必须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核同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施工建房。被上诉人提供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关于(松)城管监协调字[2009]第003001号复函》,证明上诉人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建房屋应属违法建筑。上诉人以《停工通知单》及同意复工的批复证明自己建房符合规划,但出具该《停工通知单》及同意复工的批复并非法律规定的规划管理部门,不能以此证明上诉人建房已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被上诉人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之前经过现场检查、规划管理部门协查、履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并告知上诉人陈述和申辩权,行政执法程序无违法之处。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违法,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行政赔偿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建良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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