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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晨。 委托代理人徐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钱峰,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童薇。 上诉人陈晨因治安行政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晨。
委托代理人徐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钱峰,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童薇。
上诉人陈晨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晋,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以下简称:梅陇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童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梅陇派出所于2009年6月4日对陈晨作出第206091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梅陇派出所认定陈晨于2009年5月17日10时在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243号永乐家电一楼服务台犯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梅陇派出所对陈晨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陈晨不服,诉至法院。
陈晨原审诉称,2009年5月17日,陈晨为办理有质量问题的手机退货事宜,至永乐家电漕宝店服务台交涉,童薇因此与陈晨发生争执,童薇用手戳向陈晨脸部,陈晨下意识用手拨挡,童薇先坐在椅子上,片刻后才缓慢滑坐在地,并非陈晨故意伤害所致。陈晨在自己的陈述笔录中并未承认故意伤害童薇,三位证人的证言中也仅有一位证人指证陈晨推了童薇,鉴定结论也只能证明童薇的伤害结果,并不能证明其伤势与陈晨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梅陇派出所对陈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陈晨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梅陇派出所于2009年6月4日作出的第206091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
梅陇派出所原审辩称,2009年5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陈晨与童薇在本区漕宝路1243号永乐家电一楼服务台处因琐事发生争吵,陈晨将童薇推倒在地,致童薇受伤。梅陇派出所于当日受理该案后,依法展开了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晨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梅陇派出所在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后,于2009年6月4日对陈晨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晨诉请。
第三人童薇原审述称,梅陇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陈晨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梅陇派出所依法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职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虽陈晨认为其仅是伸手拨挡童薇的手,并无故意伤害的行为,但这一辩解与指证其手推童薇导致倒地受伤的现实相证,可信度明显较低,故不予采信。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以殴打以外的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梅陇派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陈晨用手推倒童薇致使其受伤的事实,故该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梅陇派出所据此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也无明显不当。陈晨诉请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梅陇派出所于2009年6月4日作出的第206091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陈晨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晨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上诉人没有伤害第三人的故意,也未故意伤害第三人,被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上诉人犯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个别笔录形式要件违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继续盘问属于违法羁押,对上诉人实施的传唤措施属于超期羁押,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梅陇派出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推了第三人后导致第三人受伤;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实施过留置盘问的程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依法进行了传唤,不存在违法羁押的事实;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事先告知程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童薇二审中未到庭应诉。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本院在庭审中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对上诉人、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对曹子植、夏佳云、张斌所作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上诉人在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243号永乐家电一楼服务台犯有故意伤害违法行为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执法程序亦无不当。此外,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诉请理由所作的认定意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晨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立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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