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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鲍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鲍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海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鲍甲、曹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13日,原上海市普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其职能现由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继,以下简称原普陀房地局)向上海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6)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华运公司对包括鲍甲居住房屋在内的本市复兴村甲-乙号等范围地块实施拆迁,进行“中山北路某号地块大华清水湾(三期)”项目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和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房屋调换的房源为嘉定南翔、江桥地区房屋。经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9月12日止。鲍甲系本市光复西路复兴村丙号二层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系私房,建筑面积19.18平方米。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8,189元(评估时点为2006年9月13日),华运公司于2006年11月11日向鲍甲户送达了被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鲍甲户在被拆房屋内有户籍3人,即鲍甲、曹某某、鲍乙。华运公司愿意按照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鲍甲户,核定安置3人。华运公司提供了本市嘉定区鹤旋路155弄某号101室建筑面积71.21平方米房屋一套,该房屋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评估单价为4,422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14,890.62元。经计算,被申请人户若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被申请人户,被申请人户需支付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50,688.12元;若按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被申请人户,被申请人户应当支付超过应安置面积部分的房屋差价款49,570.62元,华运公司愿意全部予以减免。因鲍甲与华运公司未能就补偿安置方案协商一致,华运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向原普陀房地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该局于同日受理,并于同年2月19日、2月23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了房屋拆迁裁决审理调解。在2009年2月23日的审理会上,鲍甲户对华运公司申请裁决的安置房表示不能接受,要求回搬安置。因拆迁双方调解不成,原普陀房地局于2009年3月9日作出普房拆裁发[2009]11号房屋拆迁裁决。鲍甲、曹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鲍甲因对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的编号为申房地估(2006)第08-123-106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有异议,于2009年7月13日庭审中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根据鲍甲的申请,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该分户报告单的评估结果进行鉴定。2009年9月18日,该专家委员会出具了沪房地估鉴(2009)045号鉴定结果报告,维持原估价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普陀房地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依据。华运公司持有拆许字(2006)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中山北路某号地块大华清水湾(三期)”项目建设,对鲍甲户居住房屋在内的复兴村甲-乙号等地块实施房屋拆迁依法有据。原普陀房地局受理华运公司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调解,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原普陀房地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被拆房屋产权情况、建筑面积、安置人口、家用设备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地产登记的记载为准,鲍甲认为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认定错误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根据沪房地估鉴(2009)045号鉴定结果报告,鲍甲认为被拆房屋评估时点不对、评估单价过低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原普陀房地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以实行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安置鲍甲户,并根据华运公司的意见免除了鲍甲户应当支付的全部差额价款,有利于鲍甲户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鲍甲坚持原地回搬安置缺乏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鲍甲、曹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鲍甲、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鲍甲、曹某某上诉称:鲍甲系盲人,故要求回搬。被诉拆迁裁决认定房屋面积错误,所适用的拆迁法规本身与法律规定抵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华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向鲍甲户送达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书的送达回证;2009年2月19日、2月23日裁决审理调解记录及调解审理会签到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006年9月13日拆许字(2006)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普房地拆发(2006)第18号关于核发上海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山北路某号地块大华清水湾(三期)”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2006年9月13日房屋拆迁公告,2008年9月10日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及相关的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等;被拆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被拆房屋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家用设备移装费清单;房屋拆迁户籍摘录单;鲍甲的残疾证;关于对鲍甲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方案和送达回证,光复西路复兴村丙号鲍甲面积标准调换减免报告及情况说明;安置房的房地产权证、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两处安置房屋的告知书、看房通知和送达回证各2份;告动迁居民书;华运公司提供的与鲍甲户的动拆迁谈话记录、协调会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因原审第三人华运公司与上诉人鲍甲户未能就拆迁安置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后,向上诉人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并于2009年2月19日、2月23日两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遂于2009年3月9日作出普房拆裁发[2009]11号房屋拆迁裁决,并向上诉人户送达,上述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的产权情况、房屋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据此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符合本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鲍甲、曹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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