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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镇长。 上诉人杨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镇长。
  上诉人杨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6月7日,杨某向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桥镇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三份,要求以纸质邮寄的方式获取“《关于要求撤销利民村泯东甲队生产队建制的请示》、《关于要求撤销利民村泯西乙队生产队建制的请示》、崇城府[2003]56号文”。城桥镇政府于2009年6月8日收到杨某的申请,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杨某:“经查阅,《关于要求撤销利民村泯东甲队生产队建制的请示》、《关于要求撤销利民村泯西乙队生产队建制的请示》本镇没有向上发过,但县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崇明发展的总体规划,有过请示。崇城府[2003]56号文,全文复印给你,请收阅”。城桥镇政府当日向杨某进行了送达。杨某对《关于要求撤销利民村泯东甲队生产队建制的请示》的答复不服,向崇明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维持了城桥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杨某仍不服,故于2009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城桥镇政府具有对自己制作及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负责公开的法定职责。城桥镇政府在收到杨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其既未制作也未获取的政府信息,在法定期限内向杨某进行了答复。虽城桥镇政府出具的答复形式存在不当,但城桥镇政府已针对杨某的请求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故杨某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负有对上诉人杨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受理上诉人杨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受理杨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搜索和查询,认定其未制作或获取《关于要求撤销利民村泯东甲队生产队建制的请示》,故依法告知杨某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杨某对此虽持有异议,但并未出示该信息客观存在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尽到谨慎审查、全面搜索、合理关注的义务。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杨某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在答复形式上不尽规范,应予以关注并改进。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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