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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陈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陈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3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市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许某某。2005年承租人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原公房租赁凭证被相关单位收回,并加盖内部注销章。2009年9月,陈某某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房地产登记处)注销本市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违法为由,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提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于2009年9月21日收到。经审查,市房管局认为市房地产登记处未实施过注销本市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因此,认定陈某某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9年9月23日决定不予受理,并制作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9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陈某某。陈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市房管局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的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9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当事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市房管局作为市房地产登记处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其依法具有对以市房地产登记处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市房管局收到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的审查受理期限内作出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9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陈某某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市房地产登记处注销本市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违法,但其未能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市房地产登记处实施过注销该凭证的行为。而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注销本市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的《公房租赁凭证》系相关物业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因此,市房管局认定陈某某的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市房管局据此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市房管局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的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9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属于动迁房,不是公有住房;物业公司没有注销《公房租赁凭证》的权力;上述房屋实际应由市房地产登记处注销;对市房地产登记处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建设部受理,被上诉人无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市房管局作为市房地产登记处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以市房地产登记处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之后,在法定审查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市房地产登记处所作的注销本市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公房租赁凭证》违法,但并未提供证明该行为存在的事实证据,被上诉人据此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房屋原性质的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认为市房地产登记处作出了注销《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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