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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陈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陈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3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市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许某某。2005年承租人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原公房租赁凭证被相关单位收回,并加盖内部注销章。2009年9月,陈某某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未履行对本市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出具产权变更书面通知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市房管局于2009年9月14日收到。经审查,市房管局认为陈某某未能提供其曾经要求浦东建交委履行法定职责对本市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出具产权变更通知而浦东建交委未履行的证明材料,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沪房管复补字[2009]第185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其后,市房管局于2009年9月23日收到陈某某邮寄的补正材料。市房管局经审查认为,陈某某仍未能提供其曾经要求浦东建交委履行法定职责对本市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出具产权变更书面通知而浦东建交委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因此,市房管局认定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同日决定不予受理,并制作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8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陈某某。陈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市房管局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的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8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当事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市房管局作为浦东建交委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之一,其依法具有以浦东建交委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市房管局收到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的审查受理期限内作出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8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合法。2005年承租人许某某购买本市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公有房屋产权并不存在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形。因此,陈某某认为的浦东建交委应主动对本市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房屋受配人出具产权变更书面通知的主张缺乏根据。另外,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应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本案陈某某虽认为浦东建交委未履行法定职责对本市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房屋受配人出具产权变更书面通知,但未能提供其曾经要求浦东建交委履行该职责而浦东建交委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因此,市房管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陈某某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陈某某要求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许某某、王某某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行为,可以证明其将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从系统公房变更为个人产权房,存在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上述房屋属于动迁房,不是公有住房;浦东建交委应对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的上诉人等出具产权未变更且该公房租赁凭证继续有效的书面通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市房管局作为浦东建交委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之一,对以浦东建交委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之后,在法定审查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浦东建交委未履行法定职责对本市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出具产权变更书面通知行为违法,但并未提供证明其曾就该职责提出过申请的事实证据。被上诉人在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要求上诉人进行补正,并在审查补正材料仍不能证明上诉人曾提出过申请的事实后,据此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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