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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陈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陈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3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市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许某某。2005年承租人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原公房租赁凭证被相关单位收回,并加盖内部注销章。2009年9月28日,陈某某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浦东登记处)注销本市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公房租赁凭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市房管局于2009年9月29日收到。经审核,市房管局认为被申请人浦东登记处没有注销公房租赁凭证的法定职责,也未实施过注销本市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因此,认定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9月30日决定不予受理,并制作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9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陈某某。陈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房管局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的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9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房管局下属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房地产登记处)委托浦东登记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市房管局有审查处理的行政职权。由于本案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浦东登记处系受市房地产登记处委托实施房地产登记事务,陈某某对浦东登记处在办理本市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售后公房产权登记时,实施的注销该房屋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应以市房地产登记处为被申请人。市房管局在收到陈某某以浦东登记处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未告知其变更被申请人为市房地产登记处即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不当。但鉴于陈某某曾以市房地产登记处为被申请人就同一标的向市房管局提起行政复议,且市房管局也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9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故市房管局未通知陈某某变更被申请人为市登记处并未侵犯其权益。
  市房管局收到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的审查受理期限内作出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9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合法。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系要求确认浦东登记处注销本市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公房租赁凭证行为违法。由于市房地产登记处及其委托单位浦东登记处无注销公房租赁凭证的行政职责,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注销本市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系相关企业法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因而,陈某某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综上,市房管局认定陈某某的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据此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要求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属于动迁房,不是公有住房;物业公司没有注销《公房租赁凭证》的权力;上述房屋实际应由浦东登记处注销;被上诉人无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市房管局作为市房地产登记处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不服市房地产登记处委托浦东登记处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进行审查处理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之后,在法定审查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浦东登记处所作的注销本市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公房租赁凭证》违法,但并未提供证明该行为存在的事实证据,被上诉人据此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房屋原性质的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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