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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佩兰。 委托代理人崔嵬,上海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明光。 上诉人徐佩兰因治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佩兰。
委托代理人崔嵬,上海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明光。
上诉人徐佩兰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佩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嵬,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徐汇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第三人赵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23日14时30分许,徐佩兰在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123弄居委会时,赵明光也来到居委会,欲向居委会干部了解新闻坊工作人员到其住处拍摄违章搭建事宜,双方言语中确定彼此身份后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徐佩兰用手机拨打“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康健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康健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受理此案后,开具验伤通知书。同年5月22日,康健派出所经公安徐汇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年6月9日,经徐佩兰、赵明光同意,该案由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康健调解委)进行调解。同年7月6日,该委致函康健派出所,告知调解不成。同年7月16日,康健派出所对徐佩兰进行了事先告知,同日,公安徐汇分局作出第200090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徐佩兰于2009年4月23日在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123弄居委会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徐佩兰作出罚款人民币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徐佩兰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徐佩兰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公安徐汇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该局对2009年4月23日的事件重新调查取证,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公安徐汇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有权依法作出处罚。徐佩兰在徐汇区桂平路123弄居委会与赵明光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徐汇分局据此对徐佩兰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受理后,经双方同意,委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徐佩兰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徐佩兰上诉称:本案的承办机关是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根据法律规定,延长办案期限应当由上海市公安局批准,被上诉人自行审批,超期办案,违反了法定程序;公安部《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根据该规范的规定认为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不成之日起开始计算,于法无据;本案的起因是第三人赵明光对上诉人举报其违章搭建行为的打击报复,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原审法院认定案件起因和上诉人行为性质错误;原审法院对居委会干部唆使第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未予认定,事实上上诉人的伤势远比第三人严重。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辩称:本案的办案机关是康健派出所,延长办案期限应当经被上诉人批准;本案是治安调解案件,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不成之日起开始计算;上诉人故意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应加重处罚,但考虑到本案是邻里之间的打架斗殴,还是对上诉人减轻了处罚;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打击报复等情况。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赵明光述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对上诉人徐佩兰作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职权。
上诉人徐佩兰与第三人赵明光于2009年4月23日14时30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123弄居委会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的事实,有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上诉人与第三人同系紫薇园小区居民,因涉及违章搭建一事在居委会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综合考虑了本案纠纷的起因、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行为、均伤势较轻等因素后,认定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遂作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合理。上诉人主张本案的起因是居委会干部及第三人对其举报行为的打击报复,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公安部公通字[2007]第81号《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系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制定,其中第13条规定:“治安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受理本案后,进行了调查,并经纠纷双方同意,将案件交康健调解委进行调解,该委于2009年7月6日致函告知被上诉人调解不成后,被上诉人对本案作了进一步调查,并向上诉人徐佩兰进行了事先告知,后于同年7月16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上述规范不能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超期办案,于法无据。本案由康健派出所受理并进行调查,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即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审批机关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徐佩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佩兰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立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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