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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锡行终字第00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锡行终字第0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长寿染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陶鉴明,江阴市华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江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缪勤。 委托代理人董仁剑。 原审第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锡行终字第0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长寿染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陶鉴明,江阴市华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江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缪勤。
委托代理人董仁剑。
原审第三人张阳,男。
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安徽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长寿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染整公司)因与江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阴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澄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陶鉴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仁剑和原审第三人张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张阳为长寿染整公司职工。2008年9月14日23点40分许,张阳在工作时因手足并用捆绑桨染机上的不锈钢栅栏而造成左足受伤,后经无锡市手外科医院诊断为左足碾压撕脱伤。2008年12月5日,张阳就其伤害事故向江阴劳动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了身份证、暂住证、长寿染整公司工商登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2008年12月12日,江阴劳动局受理了该申请,并于12月19日向长寿染整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同年12月28日,长寿染整公司向原审被告致函,认为张阳的伤害事故是自残行为,不能认定工伤,并提供了浆染机的操作照片三张。2009年1月16日,江阴劳动局向张阳本人进行了调查。2月5日,江阴劳动局又就张阳的伤害事故向长寿染整公司厂长黄建良、带班长蒋志刚进行了调查。同年2月9日,江阴劳动局作出了认定张阳所受伤害事故为工伤的决定。并于2009年2月17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长寿染整公司不服,于2009年4月2日向江阴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5 月 12日作出了维持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原审原告仍不服,于2009年5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原审原告原所在的浆染车间现场勘察,张阳还当场演示了事发时的动作。浆染机的操作以手为主,该机的人工操作高度为齐胸高,滚筒在浆染缸下面。浆染机上因保证染整纱面的质量而设置了两块不锈钢栅栏。2008年9月14日张阳在工作期间为操作方便,将该两块栅栏用打包带捆在一起,其一边用手捆栅栏,同时因捆的绳尾悬挂在浆染缸下面,其为拉断该绳而用脚去踩时,脚被滚筒带进去造成了左足受伤。原审法院还于当场向证人蒋志刚进行了调查,核实了其向原审被告陈述的张阳受伤的经过。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江阴劳动局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张阳的伤害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且与工作原因有关联,故该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江阴劳动局对此作出工伤认定于法有据。虽然张阳的工作岗位并不需要用脚操作,但原审原告认为其有自残行为缺乏证据印证,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阴劳动局对张阳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江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2月9日作出了澄劳工伤认(2008)第2657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阴市长寿染整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寿染整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工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阳发生的伤害情形不属于工作原因造成的,而是属于自残行为,其自残行为无须举证,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从法律上分析也不属于工伤。原审法院在缺乏证据的前提下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江阴劳动局答辩称,张阳的事故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长寿染整公司认为张阳的伤害事故系自残行为,并提供浆染机操作图片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阳的伤害事故属于自残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阳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江阴劳动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3、长寿染整公司工商登记表;4、暂住证;5、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7、邮件详情单;8、函告;9、浆染机操作照片影印件图片;10、调查笔录;11、工伤认定流程表;12、工伤认定决定书;13、邮件详情单及签收回证。二、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桨染机操作照片两张。
原审第三人张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和暂住证,2、原审原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本人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4、工伤认定决定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江阴市劳动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08年9月14日23点40分许,张阳在工作时因手足并用捆绑桨染机上的不锈钢栅栏而造成左足受伤,该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张阳的伤害事故属于自残行为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长寿染整公司认为张阳的伤害事故系自残行为,虽然提供了浆染机操作图片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张阳的伤害事故属于自残行为,故对长寿染整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江阴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裁判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长寿染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雁
审 判 员 孙 宏
代理审判员 严 琳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继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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