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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丽行终字第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定 书 (2013)浙丽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市××湖粮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湖××公司)。住所地:莲都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沈××。 委托代理人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和城乡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定 书






(2013)浙丽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市××湖粮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湖××公司)。住所地:莲都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沈××。


委托代理人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丽水市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代理人柯×。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丽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邱××。


委托代理人王××。


上诉人丽水市××湖粮食××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丽水市××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丽水市××湖粮食××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4年8月,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将原本已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错误的登记给第三人。第三人依据丽水国用(2004)第2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被告申请,要求发放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发放丽房权甲都区字第0214318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发现上述错误后,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丽水国用(2004)2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8月13日,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发出了更正登记通知书,撤销了第三人的丽水国用(2004)第2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12年9月26日向第三人发放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房产证所依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因此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也应予撤销,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发放的丽房权甲都区字第02143188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讼争的房产系国有企业改制时通过行政指令调整划拨,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讼争房屋所有权不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某作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丽水市××湖粮食××责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丽水市××湖粮食××责任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某作范围,不予以受理的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屋原本在改制的时候,房屋所有权划拨给案外人丽水市莲都区粮食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国资公司)。2012年,粮食国资公司将诉争房产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无偿转让给被上诉人粮食××公司,粮食××公司凭此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此,本次房屋某某行为根本不是改制时通过行政指令划拨而发生的房屋某某行为,而是两个企业之间房屋转让后某请的房屋某某行为。显然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某作范围。2、本案所涉房屋在改制时,房屋所有权划拨给粮食国资公司,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一半归上诉人所有,一半归粮食××公司所有。改制时并确认,本案所涉房屋第一层和第三层由上诉人使用到房屋拆迁为止,第二层由粮食××公司使用到房屋拆迁为止。因此形成了房屋所有权人、土地所用权人和房屋使用权人三个权乙体的历史遗留问题。2004年,粮食××公司土地使用权错误登记,2012年,粮食国资公司通过协议将诉争房产无偿转让给粮食××公司,粮食××公司凭转让协议及已撤销的土地使用证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被上诉人凭上述材料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全部属于粮食××公司,因此将本案所涉房屋某某给粮食××公司。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原丽水市碧湖粮管所经改制,诉争房屋所有权改由粮食国资公司和被上诉人粮食××公司各半所有,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其向法院诉讼亦不主张该权利。2011年,莲都区财政局要求各国有企业明晰产权关系,及时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经莲都区发改局和莲都区财政局同意,粮食国资公司与被上诉人粮食××公司签订协议,诉争房屋在不涉及资产划拨和财产账目变动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粮食××公司申请房屋某某。被上诉人丽水市××和城乡建设局对诉争房屋予以登记的行为对上诉人的实际利益并未产生实质影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诉争房屋是两企业之间无偿转让后某请的房屋某某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建民


审 判 员 邹一峻


审 判 员 黄力芝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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