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25号 原告俞某,男,汉族。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汤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俞某诉被告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某,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胡某、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2012年8月21日,外籍人士陈某至某公证处要求对本市宝山路xx号二层动迁安置房屋中的两套房屋进行继承公证;上海市某公证处违反规定进行了公证。同年9月25日,原告至上海市某公证处告知公证员需公证的两套动迁安置房屋全部由陈某继承有悖公证法、继承法、婚姻法,且有争议房产在嘉定区,动迁房产在闸北区,陈某从未在虹口区居住;但公证员坚持进行公证。对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对上海市某公证处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申请,但被告称无权处罚,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对上海市某公证处违法公证实施行政处罚,履行行政职责,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行政决定。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依据相应法律规定无权对上海市某公证处实施行政处罚,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告知单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即被告无权对某公证处实施行政处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申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理作如下陈述: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申请书,原告要求对上海市某公证处公证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被告对申请的相关情况进行了了解,公证事项当时是按照法律办理,但原告认为违反公证法、继承法,提出了异议;上海市某公证处尚未给予原告明确答复时,原告就向被告提出了申请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有关规定,被告无权对公证机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于2012年12月14日以不予受理告知单书面形式答复原告。 经质证,原告表示有异议,被告对某公证处违法公证没有处罚权,不代表没有管理权,故坚持认为被告应该履行职责。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申请书,要求被告对某公证处违法公证实施行政处罚,被告收到申请后,对申请的相关情况进行了了解,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有关规定,被告无权对公证机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原告可向上海市某局反映诉求,并于2012年12月14日以不予受理告知单书面形式答复原告。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收到不予受理告知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公证机构违法行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行使处罚权。被告属区司法行政部门,没有对公证机构行使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在接到原告申请后,进行情况了解,并依据上述职权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单,同时告知了原告反映诉求的途径,现原告坚持要求撤销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决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审 判 员 强 某 人民陪审员 韩 某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