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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行初字第78号 原告丁XX,男,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宁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方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丁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
(2013)静行初字第78号
  原告丁XX,男,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宁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方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丁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沪公法复驳字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了行政复议受理的法定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以挂号信形式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以下简称青浦公安分局)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的义务。但青浦公安分局并未履行该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同年4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依据错误,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相悖。据此,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违法行为;2、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辩称,被告上述决定书认定的内容及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依据:
  (一)被告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用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上述行政决定的职权。
  (二)事实及程序证据
  1、丁XX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丁XX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2、丁XX行政复议邮寄的信封复印件1份,证明丁XX2013年2月17日向被告寄出行政复议申请;
  3、被告受理丁XX行政复议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了丁XX行政复议申请;
  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7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5、国内挂号信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寄出决定书;
  6、国内邮政回执1份,证明丁XX于2013年4月23日签收。
  (三)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及程序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职权及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有关依据,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告对法律本身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实及程序证据材料的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述的职权及法律依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依据应视为无证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其人身权受到侵害为由,于2011年3月10日以挂号信形式向青浦公安分局申请履行保护其人身权的义务。其后,原告认为青浦公安分局未履行保护其人身权的义务,遂于2013年2月1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同年2月25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同年4月7日,被告作出(2013)沪公法复驳字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被告认定,原告认为青浦公安分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了行政复议受理的法定期限。据此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寄出该决定书。原告于同年4月23日签收。现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职权。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同年4月7日,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其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上述第二款规定所指的是申请人行使复议申请权的起算点,即紧急情况下,即使履行期限未届满或被申请人收到申请未满60日,申请人也可提出复议申请。但提出行政复议的期限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即公民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为60日。从现有证据反映,原告向青浦公安分局提出申请至其向被告申请复议已经超出了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作出的(2013)沪公法复驳字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孙辰旻
人民陪审员 徐蓉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 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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